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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昆山分公司、浙江**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万维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9月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宗久及委托代理人滕**、袁*、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签订了5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昆山**厂门窗、万**公司厂房门窗、昆山凯**限公司2号厂房门门窗以及鑫曜、力量小学、办公室等装饰工程。该5项装饰工程款共计634580元,但被告宏*昆山分公司仅支付了481628.6元,尚有工程款152951.4元未支付。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宏*公司作为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公司虽多次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公司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51.4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司辩称:按照合同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万达建筑公司应当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应的验收移交手续。所以原告万达建筑公司说不需要验收单、结算书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李**不是被告宏**分公司副总经理,只是普通员工,并且在2012年6月已经离职。对账单是确定欠款的重要依据,所以必须要有欠款单位的盖章确认,原告万达建筑公司的对账单只有原告万达建筑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没有法律效力。法人要承担责任,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李**已不是公司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提供的员工就业登记证和劳动部门盖章的录用花名册、社保凭证证明李**已不是公司员工,并且李**到被告**公司收工程款的委托书也可以证明李**的权利。3、原告万达建筑公司只提供了3份合同,而起诉书中却说有6份合同,证明没有合同的工程与原告万达建筑公司无关,也证明了必须要签订合同,如果维修也应该签订维修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的所有金额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昆山**金厂1号、2号厂房门窗工程。2、工程地点:昆山市开发区夏驾河路东侧。3、承包范围:昆山**金厂1号、2号厂房所有门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外框10天安装完成,内扇10天安装完成。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17万元。价款按实际数量调整,详见附件清单。……六、工程价款的约定。1、外框进场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25%;2、工程完工后在14天内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25%;两年内工程合约总价的50%分4次每6个月支付一次,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时间(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被告宏*昆山分公司代理人李**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宗久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公司及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0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被告**公司厂房门窗工程。2、工程地点: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与洪湖路交叉。3、承包范围:被告**公司厂房所有门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外框10天安装完成,内扇10天安装完成。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15.4万元。价款按实际数量调整,详见附件清单。……六、工程价款的约定。1、外框进场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25%;2、工程完工后在14天内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25%;两年内工程合约总价的50%分4次每6个月支付一次,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时间(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201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昆山市**有限公司2号厂房门窗工程。2、工程地点: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35号。3、承包范围:昆山凯**限公司2号厂房所有门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外框10天安装完成,内扇10天安装完成。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55000元。价款按实际数量调整,详见附件清单。……六、工程价款的约定。1、外框进场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30%;2、工程完工后在14天内支付工程合约总价的45%;工程合约总价的25%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三个月内)……被告宏*昆山分公司代理人侯**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宗久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公司及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另外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还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万达建筑公司承建千灯鑫曜**公司门窗安装工程、昆**量小学门窗工程和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位于昆山市长江南路日月星城X-XXXX室装修工程。

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2月20日,原告**公司提出总对账单,内容为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昆**飞五金170000元,(增加12680元)共计182680元。2、被告万维设备公司154000元。3、昆山**限公司55000元。4、鑫曜200000元(19500元),共计219500元。5、力量小学14900元。6、办公室8500元。合计634580元。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的员工李**于2012年9月26日确认:其中(19500元)有争议,其余公司认可。确认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共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1508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宏*昆山分公司付原告**公司40000元。之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又支付原告**公司441628.6元,尚欠原告**公司133451.4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是承包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号、2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房。工程地点:昆山**开发区洪湖路北马塘路西。工程内容:“亚瑞**限公司”2009年5、6月设计的施工图内容、土建、水电及钢构安装。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钢构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预定2009年7月30日(以具体开工时间计)。竣工日期:预定2010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080000元。

2009年7月25日,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员工周**、李**两人任意一人均可代表我公司至贵公司领取被告**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如因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承诺即日起,被告**公司再次付款时,我单位将开具全额建筑发票,并凭全额建筑发票领取下次工程款。

2012年8月1日,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向被告**公司致信,内容为:我公司的周**和李**已经于2012年7月从我公司离职,考虑到前期所有工程款均由周**和李**负责收取,因此在周**和李**离职后一年内(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我公司仅委托周**和李**负责帮助我公司收取贵公司工程款并转交给公司,其他任何其所签订的事项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2013年6月3日,被**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厂房的工程,结算合同额是4770800元,已支付4244387元,应付款为526413元。

2013年8月30日,被**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签订协议,内容为:宏**司同意将被告万**公司所欠被**公司工程款476000元中的300000元转给创**司,由创**司直接向被告万**公司收取30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宏**分公司所欠创**司的钢筋材料款,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创**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据给被**公司。如因此而发生被告浙江宏**司的任何损失由被告宏**分公司的张均负责。之后,被**公司向被告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与创**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公司对你公司所享有的476000元债权的其中300000元,依法转让给创**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创**司履行全部义务。在你公司收到创**司收据后,就该债权村的,我公司与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又查明: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29日,李**在被告宏建昆山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30日起在昆山市与昆山隆**限公司工作。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不具有建筑门窗施工资质,自2008年以来长期挂靠在昆山市**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门窗工程承包。

再查明:被告宏*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被昆**商局核准吊销。

上述事实,有3份施工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相关工程报价单、工程施工照片、工程对账单、委托证明书、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山市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就业登记证、昆山市**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不具有建筑门窗施工资质,其借用挂靠企业的资质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但工程施工完毕后,相关工程已经由发包方投入使用,且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在原告万达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在对账单中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万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对账单,截止原告万达建筑公司起诉时,被告宏*昆山分**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33451.4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万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33451.4元是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所形成,原告万达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偿付顺序及比例,故本院对于原告万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在拖欠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系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员工,原告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均在李**在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工作期间,且在相关工程施工中李**曾接受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的委托处理有关事宜,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万达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李**有代理权,李**代理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对被告宏*昆山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宏*公司关于李**于2012年6月30日起即不是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宏*昆山分公司自己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5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限公司对被告浙**限公司昆山前款所欠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浙**限公司及浙江宏**昆山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浙**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昆山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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