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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中**限公司与恒辉新能源(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中**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4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绿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截至2013年3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确认结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为1311000元;并约定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逾期未能兑现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吴**对协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嗣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开具了中**银行转账支票十五份(收款人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合计金额为1311000元,用途为绿化工程款,但该十五份支票全部跳票,未能转账成功,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593元(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因约定利息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计1830593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不算太了解,经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现在仍系公司股东)联系后,其确认了本案所述的债务。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调解,希望调解后通过执行处理本纠纷,原告接受执行结果,不再对被告及被告的股东另提出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绿化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吴**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总计1311000元;被告开具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如逾期未能兑现,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吴**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通知费用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生效之前的所有协议均予以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原、被告及吴**在该协议上签章。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银行转账支票,总计为1311000元,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责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其未就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就其中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确认欠款总额由工程款、违约金两部分组成,当事人均未能就其中工程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工程款1100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中**限公司工程款13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开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权利人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53元,由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昆山中**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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