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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恒辉新能源(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总价为125400元的环氧地坪工程。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15天工期内完工。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85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00元及违约金(以85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将厂方一楼的环氧地坪子项工程(包工、包*)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以报价单价为准,其中1mm环氧防尘耐磨地坪施工为24.57元/㎡,2mm无溶剂自流平环氧地坪为46.80元/㎡,工程量结算按照合同单价乘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范围为预算书上的所有施工项目,15天全部完工,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按延误工期每天罚款1000元,工程暂定总价为125400元,被告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按双方验收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报价单价计算并确定工程款,原告同意双方验收签字确定工程款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工程款确定后第60天甲方付款到双方签字验收确定工程款的90%,余下10%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能在验收后第60天付款到确定工程款的90%,被告从验收确定的工程款的第61天开始承担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署验收确定工程款的余款年息15%计算付给原告,工程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给被告发票,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款结清后协议随即失效。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1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85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后于2013年9月2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康*。2013年5月5日,吴**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订立施工协议书,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昆山新能源路1号生产厂房一楼车间的环氧地坪零星工程,总价125400元,后被告于2012年年初付款40000元,尚欠款85400元。《协议书》中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告负责本案所涉工程,总价125400元,如期完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记录、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90%,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年利率1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结合公平原则,认为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85400元及违约金(以85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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