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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广**责任公司与南京开**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昆山市**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9月29日、10月1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陆**、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昆山市**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无锡市**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谢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就位于昆山市世贸广场的“昆山上海人家酒店装修、水电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规定的工期内竣工,并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经被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6679745.5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质保期即竣工后两年内即2013年4月30日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仅支付54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原昆山上海人家酒店装修工程甲方名称变更为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顾军,且财务混同,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45.5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昆山市**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有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昆山市**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理有限公司辩称:四家公司的股东都是不一样的,互相之间没有关联性,财务上面也是独立核算的,部分委托代垫代付的情况是存在的,但是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所有签订的合约都是以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有款项也是被告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如果还有余款应该由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上已经支付了16500000元,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南京柏**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昆山上海人家酒店,工程内容1-2层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5日,工程金额(暂定)8000000元,其中装饰装修约5500000元,活动家具、电梯、厨房设备等约25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原南京柏**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增补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关于昆山上海人家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0元,其中装饰装修约5500000元,活动家具、电梯、厨房设备等约25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25日交付使用,现按照原合同内容甲方需订购的活动家具、软装材料、厨房设备、弱电等需乙方购买的,所签订的三方合同已达到4800000元,所以需增加合同价款,增加的合同金额为3020000元,计入合同总价,其余条款同原合同,最终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在质保期前付清工程款,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原南京柏**任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海人家昆山店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价为6679745.58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南京柏**任公司发出《变更通知》1份,载明,南京开**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原昆山上海人家酒店装修工程甲方名称更名为昆山市**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0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单位明细账上载明支付无锡宝龙店的工程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673089.5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余326910.5元是无锡项目的工程款;2012年3月20日,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两笔,一笔1000000元,一笔60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676371.85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23628.5元是无锡项目的工程款,剩余1900000元是扬州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涉案工程中,除审定的工程款6679745.58元,其还为该工程代付代垫款项4911677.41元,被告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代付代垫款项4911677.41元、工程款5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29745.58元没有支付。被告南**有限公司认可存在代付代垫款项,但是具体数额未能提供。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南京柏**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无锡宝龙上海人家酒店,工程地点无锡宝龙广场,工程内容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1年11月24日,原南京柏**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扬州上海人家酒店,工程地点扬州市润扬中路115号绿地商业生活广场5楼,工程内容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000000元。无锡工程款纠纷在另案诉讼中,扬州工程尚未完工。

又查明:被告南京开**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股东为顾军、顾**,法定代表人为顾军;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股东为南京上**有限公司、南京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军;被告昆山市**理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股东为顾军、严*,法定代表人为顾军;被告无锡市**理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08年9月5日,股东为顾军、严*,法定代表人为顾军。原南京柏**任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更名为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份、《增补协议》、《变更通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单位明细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南京柏**任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价为6679745.58元,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均认可还存在其他代垫款项,但被告南**有限公司未能陈述具体金额,也未能就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证据,而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也存在其他工程款项的支付,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欠付工程款1229745.58元确认欠付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二,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南**有限公司为开设酒店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也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有限公司也曾通知过原告由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说明两公司在开设酒店项目上关系密切,应认定为关联公司,另外目前也无法查明装修形成的资产属于哪家公司名下,且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故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理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无锡市**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昆山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45.5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92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昆山市**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南**有限公司、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广**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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