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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周庄**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告昆山周**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庄**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大学路苏大2007年度零星工程及紫藤架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54910.21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早已给被告使用,审价报告也已于2009年12月24日交给被告方,并由被告方确认。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学路2008上半年度教师公寓一层改造、安装及公教、行政楼室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930845.34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20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审价报告于2009年7月15日交给被告经由被告确认。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大学路2008下半年度零星工程及H楼室外石板地面工程、体育场卫生间及周边零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742091.02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15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早已给被告使用,审价报告也已于2009年12月24日交给被告方,并由被告方确认。另外,自2008年开始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苏大专家楼小青砖栏板工程等零星工程,经被告确认的总价款为370606.61元。上述工程总价共计2252955.34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及部分支付的款项,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为10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还于2013年8月10日委托周庄法律服务所发函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明确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庄**游公司辩称:从被告的账面记载,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全额工程款232万元,由原告委托收款人管良元收取,被告已经不结欠原告工程款。另外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五份没有被告盖章的工程预决算书,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这个是属于被告所发包的工程范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工程业务往来。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大学路苏大2007年度零星工程及紫藤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54910.21元,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三方审价为254910.21元,被告在审价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方顾平成签字确认。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大学路2008上半年度教师公寓一层改造、安装及公教楼、行政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30845.34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20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保修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15日,该工程经三方审价为930845.34元,审价报告于2009年7月15日交给被告经由被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方顾平成签字确认。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周**大学路2008下半年度零星工程及H楼室外石板地面工程、体育场卫生间及周边零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742091.02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15万元,审价结束付95%,5%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4日经由三方审价为696593.18元,该审价报告经由被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方顾平成签字确认。

原告还提供四份结算书原件,该四份原件显示:2008年10月17日,顾**在苏大专家楼小青砖栏板工程结算上书签字确认按92025元付款;2013年1月8日,顾**在苏大零星2012年度零星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按104362.97元付款;同日,顾**在苏大零星2011-010-013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按116662.77元付款;同日,顾**还在苏大零星2012年度零星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按34854.90元付款。原告还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该份结算书复印件显示,2012年11月8日,顾**在苏大2009年零星工程(签证单004、005)上签字确认按22700.97元付款。对于上述五份结算书,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被告盖章,顾**不是被告员工,且不能证明工程系由被告发包。

后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5日支付原告32万元,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还陈述其于2010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100万元,并就此提供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对此认为,是对方冒用了原告的名义,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原告主张的也就是这100万元。

后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书、转账支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主要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经结算,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关于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为2252955.34元。关于被告认为顾*成是案外第三人对工程管理的代理人,无权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往来中,施工合同中被告方均由顾*成签字确认,被告认可的结算书中被告方亦由顾*成签字确认,故被告上述陈述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就上述工程已收到132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就上述工程已支付原告132万元。被告虽陈述其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10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32955.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诉求,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周庄**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3295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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