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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在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内部道路改建工程中为被告进行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总计款项合计为345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同时被告答应原告余款在2012年年底付清。2012年年底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3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承包的中宇广场内部道路改建二期工程进行沥青路面施工,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FQB,并保证待二期工程做完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余款全部付清。路面沥青二期工程于2013年4月3日做完,工程款为495000元。上述两期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40000元,现被告已付320000元,尚欠工程款520000元。现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道路沥青路面施工的施工人。2012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内部道路改建工程提供道路沥青路面施工。2012年7月9日,被告通过在中**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3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承包的中宇广场内部道路改建二期工程提供道路沥青路面施工。为此,被告通过在中**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现上述二期的道路路面沥青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原告就上述两期工程所欠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禹怀祥中宇广场沥清道路工程计5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合料成品单回单联、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2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200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杨**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禹**已经交纳,被告杨**负担的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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