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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昆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根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塑钢窗、玻璃、防盗门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55617元,被告已付款为170000元,剩余285617元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20万元为准,由被告先行支付12万元,剩余8万元因被告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维修后再行支付。

调解结案后,原告前往被告处查后,发现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东**限公司缺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塑钢窗、玻璃、防盗门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55617元,被告已付款为170000元,剩余285617元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塑钢窗、玻璃、防盗门、淋浴房等工程的尚余工程款为2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预留80000元待涉案工程维修后再行结算。现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留80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建的塑钢窗、玻璃、防盗门、淋浴房等工程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80000元工程款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喻**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向原告喻子根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昆山东**有限公司900元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喻**已经交纳,被告昆山东**有限公司负担的9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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