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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龙成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龙*纸业(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委托代理人严*和被告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高**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一次性包干价2400000元形式为被告承建三期厂房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包干工程完成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施工,具体增加工程内容为:(1)路面工程;(2)雨水与污水管道工程;(3)厂房东面卷帘门更改工程;(4)增加洗手盆台面;(5)增加一、二层地砖;(6)增加花岗岩地面;(7)增加铝合金窗工程;(8)增加防火窗;(9)厂房增加地沟;(10)增加一、二层地砖踢脚线;(11)增加外墙及圆柱铝塑板;(12)增加门厅吊顶铝塑板;(13)增加厂房防火涂料;(14)砖砌围墙贴瓷砖;(15)水电增加工程(电缆)。原告完成增加的工程后,立即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增加工程造价为873985.32元。现被告就三期厂房工程及增加工程已向原告付款2950000元,但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23985.32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尾款323985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起诉时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68037元),合计本息392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以3239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诉请本息总金额392022元的一半即变更诉请为1960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余元的诉请时基于原告自行计算得出,上述计算方式及得出的数据被告均有异议。2.原告诉请中认为还有其他增加施工的工程,但原告并未就其所诉称的增加工程提供工程量的签证等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价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总的工程款为301万,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95万元的款项,剩余的6万元未付款项,因为原告并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故被告有权不支付6万元给原告,且双方在总合同中约定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虽然2009年8月13日竣工,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来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龙**司(甲方)将其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惠**司(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400000元,为一次包干价。如有增减项目,按报价单单价进行下浮套价。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款余5%为保修金,并在保修期满时付清。保修期明确为自甲方认可并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为一年。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原告项目负责人李**签字确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完成水电安装、室外工程、围墙工程等增加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增加工程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为15万元。整个工程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概(预)算书,主张增加工程中除双方认可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5万元外,其他增加工程款合计为723985.32元,但被告认为双方已进行结算,并认可主合同工程款240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61万元,合计工程款总额为3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95万元,确认剩余6万元未付。现因双方对增加工程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李**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催讨工程款,李**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双方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和工程决算单各一份,其中协议书中载明“三期厂房增加工程及室外工程总造价为610000元,为一次包干价”,工程决算单中载明“三期厂房及室外工程中主合同工程款240万元、水电安装增加工程15万元、室外工程235073元、围墙工程110380元、三期增加工程114547元(原报价188544元,协议价114547元),合计总价为301万元”。原告对该协议书和工程决算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主张系为税务开具发票所需形成,并非实际工程结算。另,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九份合计金额为3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安装工程报价单、付款明细、竣工备案意见书、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证明及协议书、工程决算单、照片和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被告三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增加工程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整个工程已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主合同造价为240万元,争议焦点在于增加工程量造价问题。原告虽主张增加工程量造价合计为873985元(含双方认可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5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盖章的协议书及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双方已就增加工程造价一致确认为61万元,整个工程造价确认合计为301万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即为301万元,原告虽主张该协议书及工程决算单系为税务开具发票所需形成,并非实际工程结算,但并未另行提供双方就该工程正式决算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1万元,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95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工程款余5%为保修金,并在保修期满时付清,但同时约定保修期为自被告认可并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一年,现整个工程已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理应付清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拖欠未付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原告方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现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本金基数应为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纸业(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原告承担2531元、被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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