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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中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中与被告徐*、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中、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支付到徐*以及分公司会计钱红兰账户的27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作为昆山市**居民委员会、季*中的有效付款,经查明:徐*为昆山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是昆山市**民委员会“社区居民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鉴于该分公司本身与季*中并无合同关系,且为昆山市**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该分公司和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担,本院2013年9月18日调解的(2012)昆张*初字第0306号昆山市**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居民委员会、季*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由昆山市**居民委员会、季*中支付昆山市**有限公司117万元了结该纠纷,对该270万元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并未予以明确,而且徐*或昆山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该案诉讼,季*中认为117万元属于超付的款项(考虑当时的情况迫于无奈),理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就该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或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季*中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起诉徐*,并将昆山市**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对于昆山市**有限公司来讲也有违诚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卫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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