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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通**限公司与河北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通风设备**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浴华区,合同的履行地在石家庄市元氏县,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浴华区或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通风气楼合约书》一份、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通风气楼合约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耐力压缩机4#车间通风气楼工程设计制造安装电动通风气楼,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北恒**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河北恒**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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