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基建**昆山分公司与沈阳新元**昆山分公司、沈阳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基建**昆**公司(以下简称建基昆**公司)与被告沈阳**司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昆**公司)、沈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基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新元昆**公司负责人刘**同时代理被告新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昆山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将承建的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一期厂房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20元/米;工程量15953米;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应于打桩结束将工程款付至80%,于工程桩验收合格后付清,嗣后,工程量变更为7493米,另因工程需要增加第二台打桩机补贴进出场费30000元,被告共计应付498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76000元,余1228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新元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是鲍**和杨**签的,属于个人行为,应该由鲍**来承担责任,另一份是建设单位与我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应该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给我们昆山分公司,再由昆山分公司支付给鲍**,鲍**支付给杨**,鲍**是我们分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包括土建、水电、桩基),他是承包了这个项目,他自负盈亏,对外以我们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收取管理费,邢国民是鲍**雇佣的。我们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鲍**了,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杨**(又名杨**)代表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与鲍**代表的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载明:被告昆山**分公司负责人为鲍**,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负责人为杨**,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将承建的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一期厂房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20元/米;工程量15953米;合同签订打桩机进场后支付桩基工程款50000元,完成工程量60%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打桩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20%于工程桩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验收必须一次性合格,该协议载有鲍**、杨**签字,两公司均未盖公章。

2010年1月20日,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与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签订力铼光电科技一期新建厂房桩基工程,载明:工程名称为打桩工程,发包方为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承办方为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合同工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54个日历天,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总价暂定150000元,工程量暂计15947米,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委派陈*成为现场施工代表,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委派邢国民为现场施工代表。该合同上有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及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盖章。

2010年4月14日,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与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签订《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一份,载明:对上述工程作出变更,追加工程量7493米,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同意追加部分以最优惠价格150000元(含税)承包,该协议书有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盖章、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盖章及鲍**签字。

2011年12月20日力铼光电科技一期新建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该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新元公司,建筑面积20379平方米,工程造价284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向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力铼光电科技一期新建厂房桩基工程由我施工,工程于2010年1月28日开工,2010年3月23日竣工,原图纸工程量为PHC-400(90)AB管桩15947米,后经设计单位变更后增加工程量7493米,总计23440米,按双方签订的清包合同,PHC-400(90)AB管桩清包单价为20元/米,23440×20=468800元,因工程需要增加第二台打桩机,补贴进出场费30000元,合计总价468800+30000=498800元,请各单位确认。后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鲍**为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书、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书、工程报价表、工程联系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为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系代表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系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与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新**司作为总包单位其通过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建基昆山分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增加工程量7493米是否系原告建*昆山分公司施工问题,对此力铼光电科技(扬**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将增加工程量7493米亦交由原告建*昆山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建*昆山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3440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建*昆山分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6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支付376000元,还应支付92800元。

关于原告建*昆山分公司主张的补贴出场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建*昆山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增加工程量7493米系原告建*昆山分公司实际施工,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力铼光电科技一期新建厂房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自此两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不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建*昆山分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新元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新元公司应对被告新元昆山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新元**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基**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二、被告沈**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96元,由原告负担850元,两被告负担2946,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