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操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农夫山庄2010零星工程项目。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并经签字确认造价为245825.17元,约定按221243.17元付款,但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未依约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221243.1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工程竣工时2012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合作关系,常熟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揽多项工程,其中包括“农夫山庄2010零星工程”。就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45825.17元。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顾*成于2012年11月20日在结算书上签字“按221243.17元付款。大写:贰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柒分”。此后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之后本院至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确认了顾年成的身份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其对账记录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预(结)算书、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被告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后也确认无误,因此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1243.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付款时间另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可要求其立即付款,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43.17元及利息(以221243.1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财产保全费1626元,两款合计393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