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昆山峰汇国际广场项目而委托原告进行土方开挖和回填等施工,双方为此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峰汇国际广场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和应被告要求,原告另增加了钢板桩、河道开挖、回填、三合土清运、台风抢险等工程施工。上述合同工程以及增加施工的工程,原告均按时完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合同范围内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款1644700元、钢板桩施工款109200元、三合土清运、河道开挖、回填等零星工程价款343943.72元,合计2097663.72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有189766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9766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上述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按照约定实施了具体工程,但具体的工程量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主持质证及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开挖施工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土方开挖结算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结算申请表与钢板桩合同、银行记录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登记业主为原告周**的昆山市开发区华*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签订《峰汇国际广场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峰汇国际广场项目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626740元,付款方式为一期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完工后付至一期土方开挖回填的工程款60%,二期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完工后付至二期土方开挖回填的60%,工程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再将余款结清。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原告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给总包、监理、被告审核后支付。原告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总包、监理、被告认可并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后,原告应按被告预结算工作规程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以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申请报告》及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原告,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原告未能向被告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或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为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结算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被告在上述合同加盖了公章并由葛*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了相应工程,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土方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申请付款金额为1644700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部章,被告工程部主管工程师签字确认,被告工程部经理及葛*苏亦签字确认,并加盖昆山市**限公司峰汇国际广场工程部章(以下简称工程部章)。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钢板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板桩,钢板桩租用结算,原告清理现场,被告验收审核决算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4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行了确认,总计费用为109020元,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项目监理部章确认,被告工程部主管工程师以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被告代表葛*苏亦签字确认,并加盖工程部章。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过程其他零星项目包括2013年签证、2013年台风抢险、2014年签证、三合土清运、河道回填、河道开挖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43943.72元,被告以工程部章**确认,并由葛*苏签字确认。原告并提供了对应的零星工程施工记录及确认单,均有被告公司葛*苏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有工程部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系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零星工程,该施工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开办的昆山市开发区华*土石方工程队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相应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经由监理部门及被告验收,原被告双方对相应的工程款亦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除去已付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97663.72元,双方虽在《峰汇国际广场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保留5%的土方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因双方合同本身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经监理方及被告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97663.7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897663.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897663.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974元,减半收取10987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598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