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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茂*(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茂*(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云开、万**、被告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被告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四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发出“茂迪FAB7M模组厂房机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同年8月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公司的原因,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一直没有进场施工的条件,原告第四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进场后一直协助业主进行图纸深化、材料送审以及现场的预埋工作,期间产生大笔的管理和施工费用。经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多次催促、询问进场时间,被**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发文,表示暂停施工。2011年12月1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致函,询问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公司直至2012年6月7日才回函表示原合同内容停工,进入清算程序,并要求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提供清算资料。原告第四建设公司随即提供昆山茂迪项目清算报价汇总,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2年8月21日,被**公司提出将报价从1849661.26元降至1100000元,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结算,且不再要求其他清算项目。现,被**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时至今日仅支付给原告540000元,按1849661.26元计算,尚余1309661.26元未付。故请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总计1309661.26元及利息20000元(以184966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茂**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茂**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第四建设公司540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四建设公司的诉请。另外,被告茂**司尚欠负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人)签订“FAB7M新建MB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期限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800000元;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如28天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应据此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从29天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索赔条款约定提出索赔应具有正当索赔理由及有效证据,另约定“发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价款或其他经济损失时,承包人可在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于通知后28天内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索赔工程师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作进一步要求,承包人应先向发包人之项目负责人以书面反映,仍相应不理,则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条款约定“主要材料设备须经发包方及发包方聘请的专业监理工程师与承包方共同考察后方可实施采购,考察确定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供承包方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实施采购”;预付款条款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合同价款5%支付工程预付款”。2011年11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发函,称:“1、因应土建总包登达**限公司所承揽本案之钢结构工程之加工厂商一直未能有效解决进厂施工,虽问题解决已有初步共识,但在工期上势必无法让贵司在农历年前展开,为避免贵司有不必要的前期投入,请自今日起暂停对本案相关材料与设备的采购与进料作业,等待我司正式行文通知后再开始进行对本案相关材料与设备采购与进料作业;2、贵司若对以上说明有不明嘹处,请与我司建厂主管做进一步沟通与了解。”2012年6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发函,内容为:“1、茂迪项目机电施工部分最终决议停工,进入清算程序;2、请贵司提报清算资料至业主,相关施工过程资料请汇整完成后移交业主;3、以上请贵司于6/8安排人员至我司商谈相关事宜;4、以下空白”。2012年7月11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向被**公司发函,称愿意以实际花费的1100000万元对该项目进行清算,该价格为其底线。2012年8月21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再次发函,称经和被**公司工程部、采购部协商,同意以1100000元总价格进行清算。2012年8月31日,被**公司回函,称:“1、茂迪项目机电清算总金额经贵司与我司几次协商,贵司2012年8月21日来函同意清算总金额由RMB1849661.26降至1100000以结算本案;2、请贵司来函回复确认所列项目是否为贵司结算本案之全部诉求,是否存在其他清算项目,如有其他项目请一并提出,以利呈报我司上层进行结案决策”。2012年9月3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回函,承诺如能按照1100000元进行结案,承诺不存在其他清算项目。

另查明: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曾向被告茂**司发出清算报价汇总表格一页(未载明日期),载明损失包括管理费742000元、项目直接施工费184540.43元、项目清安基金32400元、管理人员应产生利润375000元、撤场运输及人工15000元、材料商预付款项(包含电缆电线350000元、卫生洁具37000元、保温材料30000元、灯具36000元、桥架23000元、污水UPVC管15000元)、供应商样品(包括消防箱一套1352.85元、室外消防栓一套1194.24元、格栅灯一套219.26元、筒灯三套377.87元、散流器风口一套94.84元、风阀一套127.78元、蝶阀、球阀、闸阀1354元)、2月份以后的管理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茂**司认可直接施工费87812元、撤场运输及人工认可15000元、供应商样品费用认可4720.84元、2月份以后的管理费5000元,总计为112532.84元。庭审中,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茂**司均认可双方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7日解除。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茂迪(苏州)新能源项目电缆购销合同”载明卖方为宝胜科**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约定合同总价为1880000元,定金376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如取消合同则无权索取定金。2011年11月11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向宝胜科**限公司转账376000元。

再查明: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茂**司在协商结算涉案工程过程中,被告茂**司已支付预付款540000元。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尚余欠100000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5日工地备忘录(仅有电子版)复印件一份、清算报价汇总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7日联络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11日公函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31日联络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3日回复函复印件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与被告茂**司在庭审中均认可“FAB7M新建MB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茂**司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第四建设公司的发函,可以确定被告茂**司未依约提供履行条件,导致“FAB7M新建MB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给原告第四建设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在清算沟通过程中向原告茂**司提交“清算报价汇总表格一页”,列明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茂**司未予认可,双方并未就损失项目、数额达成一致。“FAB7M新建MB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结算条款虽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但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且“清算报价汇总表格”无其他相应资料印证,亦不能因被告茂**司未答复推定其认可该损失数额。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提供的“清算报价汇总表格”无损失的相应证据,且也未提供其按照索赔条款约定履行了索赔手续,故也无法参照该索赔条款确定其损失。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直接施工费87812元、撤场运输及人工认可15000元、供应商样品费用认可4720.84元、2月份以后的管理费5000元,总计为112532.84元被告茂**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四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宝胜科**限公司的电缆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因未经原告茂**司及其聘请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先行考察确定,无论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均应由原告第四建设公司自行负担。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主张的管理费742000元、项目清安基金32400元、管理人员应产生利润375000元、材料商预付款项(包含卫生洁具37000元、保温材料30000元、灯具36000元、桥架23000元、污水UPVC管15000元)及其余部分直接施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茂**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40000元部分足以弥补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原告第四建设公司关于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司尚欠付原告第四建设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茂*(苏州**限公司签订的“FAB7M新建MB机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茂*(苏州**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茂*(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6766元,被告茂*(苏州**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566元,此款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茂*(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返还给原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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