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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雅**限公司与上海鸿**限公司、台湾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台湾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第一次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因《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而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2000万元。当月,原告与鸿**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营鸿**司下属“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原告经营期间以鸿**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鸿**司缴纳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在相关单位竣工验收且与商品交易中心完成工程结算后7天内退还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商品交易中心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追加,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40000元的税金。2011年9月6日,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共支付18975000元,还拖欠工程款30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554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鸿**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4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商品交易中心对被告鸿**司应付款数额中的388049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诉请第1项中的利息部分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鸿**司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还未经结算,未结算的理由是原告公司人去楼空,老板逃跑了。

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口头辩称:我们与鸿**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商品交易中心与鸿**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商品交易中心将《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发包给鸿**司;之后,鸿**司又与雅**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营鸿**司下属“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原告经营期间以鸿**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鸿**司缴纳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在相关单位竣工验收且与业主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7天内通还原告。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18975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6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000000元,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后增加1409414.52元(含设计变更加减和机电追加),工程结算总价为23409414.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品交易中心提供收据、付款凭证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和被告鸿**司全部结清。对此,鸿**司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总价2200000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855490元(即22855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验收单、商品交易中心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是以鸿**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22855490元)并未超出两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23409414.52元)。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285549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975000元,被告鸿**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490元。商品交易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鸿**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鸿**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雅**限公司工程款388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台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鸿**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昆山雅**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5394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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