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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淡**限公司与台湾商品**有限公司、昆山雅**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淡雅公司)与被告台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品交易中心)、昆山雅**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司)、上海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雅**司、鸿**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所有的庭审,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11月16日、2014年7月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淡雅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因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饰及部分土建工程,委托被告雅**司、鸿**司施工,其中被告雅**司挂靠被告鸿**司,并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当月,原告与被告雅**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其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土建、消防、绿化、道路、暖通等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雅**司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追加施工,同时为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土方施工并支付部分土方工程款,以进行相应施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并经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雅**司组织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对账,原告与被告雅**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部分,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976000元,尚拖欠追加工程、土方工程款5319861.24元。被告雅**司、鸿**司以被告商品交易中心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雅**司、鸿**司应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商品交易中心作为工程受益人、发包人,依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雅**司、鸿**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319861.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雅**司、鸿**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品交易中心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被告鸿**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司辩称:被告鸿**司、商品交易中心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鸿**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31日,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甲方、发包人)与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展馆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标示系统)、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弱电、灯光效果、室内外广告位装饰部分、消防、安*、绿化、道路等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200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图纸以内的费用一次性总包干;工程分包,本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允许不得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九中明确被**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雅柏公司赵**为鸿**司代理单位,以被**公司名义参加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施工的招标活动。代理单位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承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商品交易中心与被告鸿**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7月6日,被**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展馆室内外装饰工程,绿化、安*、灯光效果等改建工程;合同价款1527100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图纸以内的费用一次性总价包干;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鸿**司与被告雅**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6月17日,被**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发包给淡雅公司;承包范围为展馆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标示系统)、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弱电、灯光效果、室内外广告位装饰部分、消防、安*、绿化、道路等改建工程(以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以及补充条款确定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250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图纸内的费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本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额外增加的零星工作项目时结算可以调整,其他原因不再做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雅**司与淡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诉讼中,被告鸿**司、雅**司、原告确认:就被告鸿**司总包的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除机电部分工程由案外人“佑能公司”施工外,其他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雅**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9月6日,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饰工程经建设方被告商品交易中心、总包方被告鸿**司以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工程竣工验收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2年1月2日,赵**以被告鸿**司(总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公司(发包方)、原告(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公司代表被告鸿**司向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766000元,写明作为借资解决民工工资款,并在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监督下发放。二、被**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支付766000元给被告鸿**司,作为增加工程量的民工工资款,并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必须作出如下承诺:1、原告领取款项后,应立即发放给民工;2、原告领取以上金额后绝不能到台湾商品交易中心一号交易馆和其他地方再发生民工上访行为,否则后果自负;3、余下的工程款通过正常司法审计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告鸿**司、雅**司、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2年8月15日,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鸿**司达成《台湾商品交易中心一号交易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外设计变更追加减结算书》,明确:装饰部分,设计变更追加部分4040561.7元;设计变更追减部分3961855.65元。机电追加部分,1330708.47元,合计1409414.52元。

2012年11月9日,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达成《备忘录》一份,明确:一、乙方确认已收到本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9741000元(2011年6月3300000元;2011年6月6600000元;2011年8月4950000元;2011年9月4125000万元;2012年1月766000元),其中766000元部分乙方认可该款项为本工程的工程款,但不认可赵**代表乙方与被告雅**司、原告2012年1月2日签署的《协议书》。二、本工程原合同总造价为22000000元,竣工后经甲、乙结算后增加造价1409414.52元(含设计变更追加减和机电追加),工程结算总价为23409414.52元,甲方尚欠工程尾款3668414.52元未支付,本备忘录签署之后,甲方将于一周内将工程尾款3668414.52元全部支付给乙方。三、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因竣工后甲方尚未办出产证,无法在质监站备案装修工程,双方确认本工程质保期从2011年9月6日起计至2012年9月5日结束;四、乙方已开具工程发票18975000元,本次支付工程尾款3668414.52元的工程发票及766000元的工程发票,乙方将于收到全部工程尾款后一个月内开具给甲方。

2012年11月15日,被告鸿**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商品交易中心支付的装修工程尾款3668414.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台湾商品交易中心一号交易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外设计变更追加减结算书》、《备忘录》、《收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诉讼中,原告与被**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12500000元以及增加工程价款4795861.24元,原告总计收取工程款11976000元,除被告商品交易中心支付的766000元外,其余工程款11210000元均由被**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公司与被**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工程合同》总承包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故被**公司与被告雅**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无效。被告雅**司后又将承接工程除机电工程部分外又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被告雅**司结算并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雅**司确认结欠原告5319861.24元,雅**司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结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雅**司《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之1%应作为质保金,从取得质监站出具的本工程的备案意见书载明的日期起算,一年后支付。由于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尚未办出产证,无法在质监站备案装修工程,故参照被告商品交易中心与被**公司《备忘录》中关于质保期限至2012年9月5日的约定,故被告雅**司应在2012年9月6日起支付172958.6元,现被告雅**司未按期支付,理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雅**司拖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5146902.64元,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11年9月6日之后支付,故被告雅**司理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雅**司结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品交易中心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确认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结欠被**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商品交易中心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品交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2年11月16日、2014年7月1日的庭审,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淡**限公司工程款5319861.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146902.6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72958.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鸿**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淡**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11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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