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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昆**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吴家桥路中段总承包的昆山**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屋顶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单位造价为212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图纸计算(1594平方米×2栋),工程总价为675856元,如遇工程量增减可另外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积极完成了施工任务,事后在2010年5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章**通过对账结算,被告确认还结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共同签字确认。随后三年内被告又陆续分几次支付了50000元,剩余260000万元被告仍未能付清,数年来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不付。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吴家桥中段昆山**限公司1-2#厂房的钢结构屋顶部分,本工程的单位造价为212元/平方米。工程如有变更依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增减,由双方协商变动,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图纸为1594平方米×2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之日预付总价10%的顶尖,钢梁进厂时付总价的30%,管撑及C型钢进厂时付总价的15%,板材进场时再付总价的15%,交资料时付总价的10%,余款为总价的20%满一年后分两次付清。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该合同由被告盖章及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5月19日章**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014年1月26日王**在该欠条上注明尚欠工程款26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王**,2011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邬凤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工程款2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权利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昆**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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