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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江苏美**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汤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陆家美高美酒店的装修提供大理石材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供应了石材及施工。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合同内及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6047609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00万元,尚有1047609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609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为136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美**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是发生过大理石材的供货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共计发生了多少金额的石材,双方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没有任何依据,通过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052224.60元。被告是否拖欠以及被告是否超额支付应当由双方依据有效的送货单及报价单进行核算方可得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陆家美高美酒店的装修提供大理石材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名称为美高美酒店大理石工程,本工程为室内修饰有材,工程量约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供应了石材及施工,在原告实际供应石材和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总价以实际供应石材和施工为准,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变动。原告声称2011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陈*结算由陈*签署了结算单,承认原告共为被告陆家美高美大酒店石材工程量总价为6047609元。对此,被告认为该结算单其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以及陈*获得公司授权签订结算单;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共向被告提供了多少货物。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陈*是否为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没有调查出相应证据证明陈*系被告员工。庭审中法庭行使释明权给予原告举证期间举证送货单、结帐单等有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但原告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纪奉龙证明陈*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庭审证词外,在举证期间届满后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货款总金额。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其支付了500万元款项,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609元。被告庭审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提供支付了货款6052224.60元,至于是否超额支付了款项被告保留相应的权利。

上述事实《供货合同》,陈*签名的结算单、纪奉龙的庭审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约定,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石材并组织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石材和施工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47609元,但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实际是发生过大理石的供货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超额支付应当由双方依据有效的送货单及报价单进行核算方可得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只能提供一份陈*签名的结算单、纪奉龙证明陈*系被告公司员工的庭审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金额为6047609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1、纪奉龙证明陈*系被告公司员工的庭审证词系证人证言,且是孤证,不能据此认定陈*系其员工;2、即使陈*系被告公司员工,在没有公司委托授权情况下其也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庭审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共发生多少金额的供货施工合同,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04760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善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原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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