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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宏**限公司、昆山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昆山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环**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宏**司管理人员马*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相关水电安装人力工程,实际作业由马*同时作为被告环**司管理人员验收,双方协商承包金额为88000元,预付20000元,余款6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完成并验收,被告宏**司承诺将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尾款,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司、环**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被告环**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请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订购单3份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接受被告宏**司发包承建项目名称为恒**子、亨**械、吴江盛泽、彩晶电子水电安装人力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王**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宏**司请款,写明工程预算金额为88000元,已付款20000元,要求支付余款68000元,被告宏**司在请款单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宏**司未支付余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宏**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告王**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王**已经完成工程项目,且被告宏**司并未对工程验收等提出异议,并且在工程请款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宏**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被告宏**司未履行导致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宏**司,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宏**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宏**司付款义务与被告环**司之间有何关联,庭审中,原告王**亦明确不再对被告环**司主张连带付款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环**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王**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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