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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金山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司、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司、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个案件,依法由审判员徐*合并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计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2月17日、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3#厂房、2#门卫、锅炉房、泵房、7#厂房及3#、4#连廊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合同价款总计为11937017元。施工期间,原告又根据设计变更、质量变化等增加了工程量。

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公司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1#、2#厂房和1#2#连廊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合同价款为16080652元。施工期间,原告又根据设计变更、质量变化等增加了工程量。

2009年11月1日、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8#厂房、办公楼、1#门卫、配电房的、8#厂房办公楼增加面积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2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质量变化等要求导致工程量增加,前述工程于2011年12月经昆山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备案。因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余款6201945.3元,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551941.8元、被告金**司支付工程余款5176173.3元。因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40307969元+工程鉴定价11318070.75元(室外道路、围墙、室外雨污水、所有消防工程及增加项目)+金山另星工程666964元+老厂金山零工125740元+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中的415635元+零星工程清单283945元+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453734.5元+泵房设备安装、庙、甲方增加外给水和污水池工程款1547240元+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92442.5元+配电房铁扶梯20000元共计55731740.75元,减去重复计算的甲方增加外给水95240元后为55636500.75元,因被告已付款47165991.7元,故剩余工程款8470509.05元三被告未支付。因三案件所涉工程在同一厂区内,支付工程款亦无法区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470509.0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8470509.05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金**司、金**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我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我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同意将该三案件合并审理,如果确认欠款,我三公司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应当包含在双方施工合同范围内,详见备案施工合同,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3、对原告主张的金山另星工程666964元、老厂金山零工125740元、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中的415635元、零星工程清单283945元、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453734.5元加上泵房设备安装、庙、甲方增加外给水和污水池工程款1547240元、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92442.5元,加上配电房铁扶梯20000元,减去被告方提供的新建厂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甲方增加外给水95240元,予以认可。4、合同范围内的锅炉房原告方没有施工,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350000元。5、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965991.7元,已超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办公楼、1#、2#、3#、8#生产车间、辅助配套设施、室外工程(围墙、道路参见总建施工图、消防、雨污水分流)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800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同年11月26日、12月14日,上述工程取得昆山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1月1日,三被告将上述合同内容拆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如下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1、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位于3#厂房、2#厂房门卫、锅炉房、泵房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35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2、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8#厂房、办公楼、1#门卫、配电房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15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3、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1#、2#厂房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4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三份合同均不含室外工程。

2010年4月2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7#厂房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31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同年6月25日,该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同年4月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金**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8#厂房办公楼增加面积的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14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

2010年10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41号3#、4#连廊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27701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同年10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1#、2#连廊土建、水电、桩*、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80952元。同年10月22日,上述二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为李健康,三被告现场负责人为王*。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金**司要求,工程所有原设计水泥地面、楼面全部修改为水磨石地面、楼面;工程所有厂房屋面彩钢板修改为双层彩钢板屋面,彩钢板厚度为0.3MM;厂房边、中柱列二层柱顶增设LL1;所有厂房基础加高30公分;地面钢筋统一采用Φ8@**;二层板配筋采用双层双向等;生产车间1、2、3所有外立面每层窗户上部增设高1.15米宽2.35米窗户,原窗户高为1.75米宽2.35米,现统一改为高1.5米宽2.35米;被告金**司3#、7#厂房楼板钢筋,原设计方案局部单层现调整为双层双向,被告金**司1#、2#厂房楼板钢筋在原设计方案局部一层现调整为双层双向钢筋,被告金**司8#厂房楼板钢筋原设计方案局部一层现调整为双层双向钢筋等。施工中,应三被告要求,涉案工程还增加了如下工程:金山另星工程666964元、老厂金山零工125740元、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中的415635元、零星工程清单283945元、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453734.5元、泵房设备安装、庙、甲方增加外给水和污水池工程款1547240元、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92442.5元、配电房铁扶梯20000元,以上共计4105701元,上述签证上三被告现场代表王*及原告方现场代表李健康予以签字,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施工中,锅炉房未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减350000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金钻公司1#门卫、办公楼、食堂、配电房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同日,被告金龙公司2#门卫、泵房、3#厂房、3#连廊、4#连廊、7#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同日,被告金山公司1#厂房、2#厂房、1#连廊、2#连廊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交三被告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变更目录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金山另星工程、老厂金山零工、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零星工程清单、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被告提供的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苏州XX造价事务所对室外道路、室外围墙、室外雨污水、所有消防工程、全部新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1318070.5元;其中室内消防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应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增加项目,故未计算造价。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公司认可室内消防等包含在原合同中,所以未进行估价,这也充分说明原2800万元的合同包括室内消防、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所以不应将消防、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进行独立估价,而应包含在2800万元总合同中。2、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签证单等资料,所以仅仅根据单方的图纸不能作出科学合理客观的鉴定结论。3、根据实地勘察,原告的道路是以建筑垃圾为地基的,而鉴定结论却依据图纸作出错误认定,且高度只有10公分多却认定为20公分,严重违背现场客观实际。4、在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款中就已经包含了部分鉴定结论中的内容,所以是重复计算。5、该鉴定结论未根据双方的原约定下浮15.9%,所以金额是不正确的。鉴定机构回复:1、本次鉴定依据的法院提供的7份合同,从合同可知合同包括室内消防工程,故鉴定只计算了室外的消防工程。2、鉴定报告已按法院提供的相应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设计院和建设单位的证明及承诺书、相应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算。3、道路尺寸已按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并未按原图纸计算,但道路构造层的材质和厚度均为埋地隐蔽工程,鉴定报告是按建设单位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图纸做法计算。4、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清单鉴定人没收到,是否与鉴定内容重复鉴定人不清楚。5、7份合同均无造价下浮的相应条款,鉴定报告未考虑下浮。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鉴定结论中重复计算了“甲方增加的外给水工程95240元”,原告表示应予扣除,三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方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其证实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鉴定内容与金山另星工程666964元、老厂金山零工125740元、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中的415635元、零星工程清单283945元、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453734.5元、泵房设备安装、庙、甲方增加外给水、污水池工程款1547240元、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92442.5元、配电房铁扶梯20000元并不重复。

以上事实由三被告提供的鉴定异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法司鉴委字第360-36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异议回复予以证实。

(三)付款情况

三被告认为其共计支付工程款49965991.7元,原告仅认可收到47165991.7元,双方争议的系三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上第一笔2009年9月14日被告金**司支付原告(李**)的2800000元。经查,2009年9月15日被告金**司转账至李**个人账户25956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项目经理李**个人向被告金**司借款,因扣除了利息,故实际转账金额为2595600元,被告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转账金额为2595600元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已扣除了利息)。涉案金山金龙金钻另星工程签证汇总表上显示开工前第一次付款2800000元,由甲方扣除10%利息,原告方现场代表李**予以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帐单、三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支票存根、进账单)、金山金龙金钻另星工程汇总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因涉案工程在同一厂区内,无法区分各自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三被告同意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且交付三被告使用至今,三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依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范围内造价39957969元(7份施工合同价格40307969元-未施工的锅炉房350000元);第二部分为室外道路、室外围墙、室外雨污水、所有消防工程、全部新增项目11318070.75元(鉴定造价);第三部分为增加工程即金山另星工程666964元、老厂金山零工125740元、金山工地零星费用清单中的415635元、零星工程清单283945元、金山工程未列入劳计的项目453734.5元、泵房设备安装、庙、甲方增加外给水和污水池工程款1547240元、室外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92442.5元、配电房铁扶梯20000元,共计4105701元,减去重复计算的甲方增加外给水95240元后为4010461元。三被告对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二部分的室外道路、室外围墙、室外雨污水、所有消防工程实际已包含在第一部分合同范围内,因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已明确2800万元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办公楼、1#、2#、3#、8#生产车间、辅助配套设施、室外工程(围墙、道路参见总建施工图、消防、雨污水分流),故原告计算第二部分造价属重复计算。经查,涉案工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故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了2800万元的备案合同后三被告又将上述合同内容拆分为三份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范围均不含室外工程(围墙、道路参见总建施工图、消防、雨污水分流),因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在后,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不应包括室外工程,故原告主张第二部分工程造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55286500.75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与三被告就已支付的工程款争议在于2009年9月15日被告金**司转账给原告方项目经理李**的25956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还是个人借款。原告认为该款系李**向被告金**司的个人借款,但被告金**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工程预付款,由于被告提供的金山金龙金钻另星工程签证汇总表上显示“开工前第一次付款2800000元,由甲方扣除10%利息”,现场代表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且原告对其借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就该款项视为被告金**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认定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761591.7元。

综上,三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5524909.05元应予支付。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三被告使用至今,故三被告应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被告金山纺织(昆**限公司、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909.05元。

二、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被告金山纺织(昆**限公司、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5524909.05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9582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29582元,由三被告承担150448元,原告承担791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承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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