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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昆山**有限公司、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后文简称金**司)、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邓**、冯*,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宜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7年5月被告金**司承包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工程,被告沈**为该施工项目的现场用工管理人员,其实际是该施工工程被告金**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沈**聘请原告参与承建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工程,并请原告对施工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包采购材料及招用民工。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到达施工现场着手施工现场简易工棚搭建等事宜,2007年7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增加工程等原因,施工工程大约于2008年年底完工。2010年8月被告沈**约原告去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结工程量,原告将相关工程量材料移交给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结算催讨垫付款等事宜,俩被告始终称拿到工程款后进行结算支付垫付款等款项。2011年年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俩被告已全部收回,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结算并支付垫付款等款项,俩被告始终拒绝结算,拖延支付。现原告为追回垫付款及其利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77.823万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持垫付款利息27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本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公司承建的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工程,由被告沈**与本公司签订内部风险承包合同,本公司仅对陈**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上所约定的事项上授权,没有授权第三人方参与任何活动;3、本公司与被告沈**签订的屠宰场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共三期)已经履行完毕,且于2011年5月13日进行了分配结算。4、唐**所提供的证据中,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何况这仅是其个人的行为,本公司从未授权他这么做,因此本公司没有义务为他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兴辩称:一、本案应当是个人合伙纠纷。1、原告唐**与金**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沈*兴与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2007年年沈*兴(曾**)作为金**司昆山定点屠宰车间和待宰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工程由沈*兴垫资施工。沈*兴为保证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的资金链不断,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计划,找到唐**商量,由两人合伙投资承包经营该工程。唐**表示同意两人一起垫资合伙承包该工程。赚了钱两人五五分成,亏了本各承担50%。答辩人有以下证据证明该工程是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垫资施工。(1)2007年9月13日,沈*兴和金**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2)2007年10月18日,沈*兴和金**司签订第二份《经营承包合同》;(3)被告沈*兴有证据证明其和唐**是个人合伙关系:2007年8月22日沈*兴与唐**合伙承包屠宰加工中心建设工程的合伙账目上有唐**签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556号卷宗第123页的庭审笔录,唐**向法院陈述:“我与陈**(即本案沈*兴)是合伙人。”

二、唐**要求两被告返还778230元工程垫资款,并支付垫资利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有效,唐**无权要求返还垫资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肯定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垫资承揽工程的行为的有效性。沈**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了昆**宰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且与金**司签了风险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唐**作为沈**风险承包的合伙人,沈**签订的风险承包合同对唐**具有约束力。现沈**、唐**合伙垫资承包工程亏损了,亏损了就要求沈**和金**司返还垫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要求答辩人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三、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个人合伙纠纷。原告唐**与被告沈**就合伙尚未结算,原告现提出返还工程垫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于其合伙垫款应当等双方结清合同账目后,再作相应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公司从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承包了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一期工程(屠宰车间)。2007年9月9日,被**公司从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承包了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待宰间工程。2007年12月25日,被**公司从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承包了昆山市定点屠宰加工中心加公楼、锅炉房、门卫配电工程。被**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7年10月18日和被告陈**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昆山市定点屠宰中心待宰间、屠宰间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金**司与陈**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陈**向金**司上交税、管费比例为工程结算总价的8%。市建设局的施工管理费、定额编编制费、招投标管理费、合同签证费、保险费及上级有关收费和外单位对本工程的收费等均由陈**承担。陈**在承包期间必须切实处理好工人的工资,供应单位的材料费、运输费、设备租金及为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陈**拖欠工人工资或拖欠供应单位材料费、运输费、设备租金等造成纠纷的由陈**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陈**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就找到原告唐**协商和唐**就上述工程进行合伙,双方经商量,唐**与被告陈**达成了合伙意向,且就上述工程投入了巨额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材料的采购、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水电费用支出、以及工程员工伙食费。原告自上述工程组织开工中就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包括材料的采购、民工的招用及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对于陈**承包经营的工程中对外分包过程中,对于对外分包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中原告唐*、被告陈**均以结算人名义签字确认分包单位的工程量。被告陈**在工程中投入的资金、工程材料的采购等都得经过原告唐**签字认可。原告唐*曾于(2012)昆商初字第05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是陈述:“我与陈**是个人合伙。”,但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之所在称是个人合伙是因为原告对合伙关系法律不明,是误解。

另查明,原告唐**自工程2007年5月29日开工起至2008年10月一直在工地负责工程的各项工作至工程结束,这段时间原告从无从**公司领取工资。2008年年底被告陈**的承包经营的工程结束时向金**司进行结算的原始单据部分是从原告唐**手中获取才完成结算的。原告现认为被告陈**与被告金**司就工程的结算,完全跳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陈**当初是以合伙名义骗原告投及巨额资金,现工程的进度款项及结算款,被告陈**均不让原告参与,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不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工程的垫付款,被告金**司、陈**应当责任归还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

还查明,原告唐**与被告沈**就上述工程没有签订局面合伙协议,且该工程唐**与沈**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结账。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唐**以昆山市屠宰工程材料归还款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钢材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2日收条1份、2008年4月29日金额为877.5元的水费收条1份及水费发票1组、电费付款凭证1组(8张)、伙食费凭证2张、还款计划书2份、《建筑财产租赁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12)昆商初字第0556事情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1组、工地的记账本1本、工程签证单2份、《工程结算议定书》、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是被告金**司的员工。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金**司的员工,且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工资,且原告尚主动为工程垫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员费用等巨额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其系被告金**司员工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逻辑,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唐**被告沈**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唐**自工程2007年5月29日开工起至2008年10月一直在工地负责工程的各项工作至工程结束,这段时间原告从无从**公司或沈**领取工资。被告陈**承包工程后对外分包的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唐**、陈**共同签名确认,且陈**的投资采购材料款账目也需原告唐**认可。2008年年底被告陈**承包经营的工程结束时向金**司进行结算的原始单据部分是从原告唐**手中获取后才完成结算的。现原告认为被告沈**对于工程的进度款项及结算款,不让其参与就主张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且是雇佣关系,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也不符合事物的客观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情形。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唐**与被告沈**构成个人合伙。现原告因被告沈**没有让其参与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结算,而主张双方不构成个人合伙而是垫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系唐**与被告沈**之间的合伙纠纷,现原告唐**与被告沈**的个人合伙由于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且双方也没有达成合伙解除的协议,原告此时提出被告归还其为工程支付的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工程垫付款,可待原告唐**与被告沈**就个人合伙结算或双方达成合伙解除协议后另行处理。

沈**与被**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风险抵押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工程由沈**垫资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系沈**与金**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司与被告沈**均应受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唐**作为沈**的合伙人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也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其为工程投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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