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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承建了昆山煜**限公司的1#厂房、2#厂房、附房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施工项目,之后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经原被告结算,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42万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57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承诺结欠工程款85万元、补偿利息款10万元,共计95万元,于2013年付50万元,2014年付45万元。然被告却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利息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孙**负责,合同总价由孙**和原告确定,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孙**和被告共同支付,孙**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孙**现下落不明,被告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孙**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负担10万元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5万元的主张,被告仍需进一步核实。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款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昆山**有限公司承建昆山煜**限公司的1#厂房、2#厂房、附房(门卫配电房、消防泵房)的土建、水电、桩*(以投标书报价清单所含内容为准)。被告将其承建的昆山煜**限公司的1#厂房、2#厂房的桩*工程分包给江苏**限公司施工。2008年11月21日,江苏**限公司施工的1#厂房、2#厂房的桩*工程经验收合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孙**为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用工管理人员。

2012年5月19日,孙**于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该结欠单载明:昆山**公司总款壹佰肆拾贰万元正,已付伍拾柒万元,结欠人民币捌拾伍万元。

2013年2月8日,孙**向原告再次出具结欠单一份,该结欠单载明:今有昆山**有限公司承包昆山煜**限公司厂房工程,其中桩基工程由江苏**限公司施工,总价142万元正,在2008年9月份完工,从完工到今已付57万元正,欠85万元正。现已二年未付,所补利息款10万元正,总欠玖拾伍万元正,还款按贰年内还清。(13年还50万元,14年还4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江苏**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无锡**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欠单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施工昆山煜**限公司的1#厂房、2#厂房的桩*工程之事实,由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凭且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给被告施工昆山煜**限公司的1#厂房、2#厂房的桩*工程之事实予以确认。该桩*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桩*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孙**作为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单,明确表示总工程款142万元,已支付57万元,尚欠85万元,因二年未支付,补偿利息款10万元,总欠95万元,2013年还50万元,2014年还45万元。本院认为,孙**作为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结欠单合法有效,原告亦表示认可,该结欠单对原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理应按结欠单支付原告欠款,现2013年已过,被告公司未付原告款项,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50万元。因结欠单载明2014年还45万元,未明确还45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还45万元的时间应理解为2014年底之前,目前还款期限未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于2014年支付的45万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45万元履行期限届至后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结欠单中并未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本应于2013年还原告50万元,但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关于被告认为孙**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负担10万元利息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由孙**负责,合同价款事宜也是由孙**与原告商定,且孙**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应视被告授权孙**就涉案工程结算及利息支付事宜作出承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25元,由被告负担4412元,原告自负391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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