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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岚**有限公司与昆山宝**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昆山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权、被告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郭**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朱**、郭**合伙在昆山市马庄村租赁700亩土地,计划建一农业生态园。2012年4月1日,二人以被告上海**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玻璃大棚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昆山市现代农业高科技生态农场的钢结构大棚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工期为12个月,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如期交付工程,积极招聘钢结构大棚制作和安装方面的技师和管理人员,在施工地点租赁办公及施工所需房屋,购置施工所需物品,并先后向二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为被告垫付办公室装修等费用合计85万元,原告做完一切开工的前期工作,准备正式施工时,被告上**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延期施工。期间,被告上**公司将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2012年7月2日,被告**公司也向原告下达《工程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2012年9月8日开工,到期并未能开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原告耐心等待,于是原告继续为工人们发放工资,准备随时开工,直到2013年7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的《进场通知书》,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可是当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仍不能施工,2013年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因建设资金问题,建设项目不能继续进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被告**公司退还原告部分履约保证金,还有257487元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7487元,支付利息197684.6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工资损失9316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在我公司返还60万元的时候已经解除,原告所说的8万元是被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原告支付的款项我公司已经收回原件,证明双方已经就返还达成和解;原告诉称的员工工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玻璃大棚《合同书》1份,约定将昆山市现代农业高科技生态农场的钢结构大棚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5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工期为12个月,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安全保证金,如若一方违约,将负法律责任和对受损失的一方赔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被告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上**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由郭**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上海**限公司租房定金1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收到原告**公司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现金10万元,转给朱*越8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昆**公司作为保证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朱*越签字,被告上**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公司、张**土地费30万元。2012年7月26日,朱*越收到原告装修费用69857元,出具条据1份。2013年3月9日,被告昆**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到原告8万元,作工程前期费用。2012年11月24日,被告昆**公司通过朱*越银行卡退还给原告**公司6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2012年4月11日,被告**公司盖章,朱**签字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现金150000元;2012年4月27日,朱**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现金50000元;2012年7月26日,朱**确认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房租9000元,上海**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朱**确认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1万元,郭**借用于朱**购买电脑、对讲机等用品。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合计850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原告上**公司通过张**银行卡两笔共向郭**转款549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上**公司通过张**银行卡四笔共向郭**转款30100元。以上合计304000元。原告陈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通过朱**银行卡退还给原告上**公司的60万元,其中包含上述复印件部分304000元,支付后将上述证据原件给了两被告,2012年6月28日的30万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该笔款项也一并归还,借条没有退还。

2012年7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上**公司下达《工程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上**公司暂缓进入工地施工,定于2012年8月18日进入工地施工;同日,被告**公司也向原告上**公司下达《工程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2012年9月8日开工。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上**公司发出《工程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上**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到期后仍不能施工。

2012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在《合同书》上载明,本合同现改为被告昆**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

2013年10月11日,朱**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马庄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刘**要做工程,我同意的,但是要交工程保证金,刘**当时没钱,后来上**公司的郭**说刘**会分期支付的,我也同意了,之后,我与刘**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了钢结构玻璃大棚施工协议,刘**先后支付了70余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由于我是中外合资,美金没有及时到位,工程没有按时开工,于是刘**提出工程不做了,我就在2012年11月份还给刘**600000元,目前除2013年3月借过刘**80000元外,还有当时我让刘**装修办公室的6万多元没有还给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条原件2份、借条原件2份、装修费用条据、收条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工程延期通知书》2份、《工程进场通知书》、被告**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公司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后,需按照约定支付给两被告保证金,原告上**公司通过代为支付房租、装修费用、借款等形式履行其支付保证金的义务,故上述形式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上**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书》约定,构成违约,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上**公司与原告上**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且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朱**应对于郭**或被告上**公司收取原告上**公司的保证金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原告上**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支付的保证金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归还,被告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归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昆**公司实际收取原告上**公司保证金金额。原告上**公司提供的收条原件2份、借条原件2份、装修费用条据合计金额为550857元应予以认定,另收条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金额为304000元,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能够与原件证据部分、刘**的询问笔录、朱**的询问笔录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上**公司提供的复印件部分的金额30400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上**公司认为550857元部分中300000元、304000元已经支付,故被告昆**公司还应支付250857元。

关于原告上**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因其仅提供了其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岚**有限公司2508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二、驳回原告上海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544元,由原告上海岚**有限公司负担9695元,被告昆山宝**限公司承担11849元,被告昆山宝**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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