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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有限公司与昆山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被告昆山湖**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昆山湖**限公司对该裁定内容不服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昆山湖**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受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昆山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昆山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XX楼K座与原告签订了《网球场供货和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4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68000元,原告完成基础、围网、照明3个分部工程施工并经被告质量检验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105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款149100元,二年保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7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应付而未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根据被告的指令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6日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应付工程款时却以三角债为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催讨,2013年5月27日被告才支付105900元,余款166100元拖延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付款有悖于法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272.4元(其中105900元按每天万分之四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149100元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湖**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也是因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原告方未按照图纸施工,存在地坪不平、排水不畅等诸多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工期拖延近1年之久,原告也应该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昆山湖**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网球场供货和施工合同》,将涉案网球场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及相关采购事宜全部发包给反诉被告完成,合同对工期、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反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另外,涉案工程存在地坪不平、积水、围栏和照明设施锈损等诸多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对此催告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承担相关修复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68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暂计10000元(实际以租金评估为准),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质量修复费用暂定50000元(实际以修复评估为准),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宏**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名称系由昆山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球场供货和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XXX别墅项目会所网球场进行供货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40000元,合同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次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0个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价20%的工程预付款,即68000元,原告完成基础、围网、照明3个分部工程施工并经被告质量检验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105900元,原告完成层面及其它配套工程施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95%,即支付149100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7000元。质保期为自湖庭会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保修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项目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被告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货物如存在质量瑕疵的,由原告负责在3个日历天内予以修理或更换,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迟延供货或工期迟延的,每迟延1个日历天,原告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工期违约金,工期逾期超过15个日历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被告。2011年8月2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011年9月6日原告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的验收意见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和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日为2011年9月,局部整改于2012年10月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900元,因余款1661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函件,认为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网球场不平整导致场地积水,引起面层起皮,工程照明灯具严重锈蚀,要求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湖庭项目会所网球工程进行质量整改,解决场地积水及灯具锈蚀问题,最晚于2013年11月6日前完成整改,恢复该网球场的正常使用功能,如原告不能完成整改工作,被告将聘请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照明系统所使用的上**灯光系统的产品质保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过被告验收且已经超过两年的保固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万分之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6日完工并验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68000元以及租金损失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验收时表示工程符合约定的技术和规定要求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质量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工程款16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9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以1491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湖**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上海宏**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反诉原告昆山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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