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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达**限公司与昆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与被告昆**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司起诉称:高*公司因承建广福小区道路工程与达**司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达**司负责沥青砼摊铺、下封层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并约定数量竣工后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付款和违约金。2010年10月21日,经双方决算,确定总价为698205.9元,但高*公司至今仅支付预付款400000元,仍结欠沥青款298205.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达**司虽多次催款,但高*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沥青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高*公司支付款项398205.9元(其中沥青款29820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高*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2874.4元;3、诉讼费用由高*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答辩称:高*公司对达**司起诉状陈述之内容无异议,对所欠货款亦无异议,但达**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达**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高**司(甲方)与达**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广福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环庆路;工程内容,沥青砼摊铺、下封层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道路路幅宽度,5.5-7.5米;施工期限,开工,约2010年10月17日,竣工,2010年10月30日(雨天顺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发吨位进行结算,于2010年11月25日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完税凭证;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和非违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甲方还须承担因逾期不付款每天按全部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对沥青砼品质的厚度、单位、数量、单价等其它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0年10月21日,高**司与达**司达成《沥青工程竣工决算表》,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98205.9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高**司支付达**司4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达**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向高**司邮寄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高**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向达**司支付剩余沥青工程价款298205.9元。后《律师函》于2013年1月4日被邮局退回。该邮件载明高**司收信地址为高**司工商登记地址即昆**发区杉欣路15号店面。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沥青工程竣工决算表》、《律师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司与高**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后,达**司按约施工完毕并与高**司达成《沥青工程竣工结算表》确定工程总价款,高**司理应按双方结算总造价以及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11月25日,高**司理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663295.61元,但高**司仅支付40万元,故就剩余的263295.61元,高**司理应承担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外5%质保金即34910.29元,高**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故高**司理应承担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高**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就此认为,高**司逾期付款给达**司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在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高**司认为达**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就此认为,高**司分期付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故应从2011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达**司在诉讼时效内委托律师事务所按高**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向高**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款项,虽未送达,责任不在于达**司,亦表明达**司积极行使权利,故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达**司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达**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因高**司违约产生本案诉讼,故应支付达**司相应的律师费损失。虽达**司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32874.4元律师费的依据,但综合考虑律师费用收费的合理性以及本案中达**司主张的支持度,故本院酌定由高**司支付达**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限公司工程款298205.9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63295.61元从2010年11月26日起,其中34910.29元从2011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达**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由被告昆**限公司负担9339元(由被告昆**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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