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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蓝**限公司与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公司订立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XX花园动迁小区41#-45#住宅楼和7#、9#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8731.47平方米,合同造价1000万元,工期580天,进场日2012年6月4日,进行水电安装前期预埋施工。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进场安装施工工程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1431.32平方米。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全部完成。原告对主体施工于2012年6月4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这5个月中,由于被告负责人钱**迟迟不到现场,工地施工管理一片混乱,再加上原材料时有时无,进场停工等料,导致工程施工误工严重,施工进度无法保证。业主昆山市**限公司和工程监理多次督促情况下,钱**还是不见踪影,最终在2012年10月15日因无法正常施工,工程全面停工,造成我公司水电安装任务无法正常进行,损失极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尚欠工程款176137.28元、临时设施水电安装费142992.58元、剩余材料及已制作成品预埋件102283.84元、误工费24896.75元、工作联系单生活区临时用电总成款6782.80元、合同违约金300000元,合计75309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甲方将其承包的昆山市**责任公司建设(总承包)的昆山市XX花园动迁小区X#-X#住宅楼X#、X#地下车库(具体范围包括:框剪结构,层次:X#楼-16+1、X号楼-17+1、X号楼-16+1、X号楼-12+1、X号楼和X号楼车库-地下一层)。二、工程承包范围:1、上述范围中的水电、消防、负压供水、智能、弱电、涉及变更等并要按图施工及完成工程业内资料、报监理资料、竣工资料及各分项验收等事项;2、负责施工现场办公区、宿舍区的水电安装,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办公区宿舍区的临时用水用电安装要满足江苏省文明工地的验收要求);3、负责施工现场临时用水的安装材料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各幢楼层用水安装人工费由乙方承担,材料费由甲方提供;4、负责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按人工费由乙方承担,材料由甲方提供,安装完成后由甲方自行维护;5、在后期工程施工中乙方使用甲方的建筑材料甲方不再收取材料费。三、合同造价1000万元,建筑面积为38731.47平方米,合同工期580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4日,竣工日期:随土建方进行。四、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金额,甲方按照比例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者影响工程进度且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分项、分部及竣工验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在资金到账十天内根据乙方提出的请款单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拖欠不付给乙方,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10%支付给乙方,继续拖延不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双方就上述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交底后,原告依约履行。审理中,原告自认:2012年6月4日原告进场进行水电安装前期预埋施工。根据昆山市**责任公司建设(总承包)方的监理人员签署的资料,监理人员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期间,随原告施工进度,陆续对原告施工的XX、XX号楼及XX号底下车库、X号地下车库范围内的地下室至三层底板的所有的给排水管道预埋工程、强电弱电电器管道的敷料敷设、所有的一层至三层的雨水管、排水管、给水管、预留洞、基础防雷接地的制作焊接、地下室至三层的防雷引下线的焊接、地下室总等电位制作焊接等工程量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该小区的X#、X#、X#楼因被告未开工,故原告也未跟随施工。由于被告本身资金不足、工地所需建筑材料未能及时供应,最终导致甲方将其承包的昆山市**责任公司建设(总承包)的昆山市XX花园动迁小区X#-X#住宅楼X#、X#地下车库整体施工工程停顿,并引发一系列诉讼纠纷。审理中,原告指认整个工程实际停顿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截至该日被告公司未付分文。原告根据上述监理资料进行决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76137.28元、临时设施水电安装费共计142992.58元、剩余材料及已制作成品预埋件价款共计102283.84元、工作联系单核定的生活区临时用电总成款6782.80元,四项合计为428196.5元。因原告见催讨工程欠款无果,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100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3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涉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96.75元,原告解释该误工费系原告公司人员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土建停工导致的原告施工停顿的损失,误工费的时间段是2012年8月1日至9月15日,但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该时段存在停工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9页、昆山市**责任公司建设(总承包)方的监理人员签署的资料一份128页、工作联系单一份2页、水电安装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资料一份4页、已完成工程量决算汇总一份85页、被告盖章的原告公司人员的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一份1页、监理人员资料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含损失)428196.5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该工程款包括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76137.28元、临时设施水电安装费共计142992.58元、剩余材料及已制作成品预埋件价款共计102283.84元、工作联系单核定的生活区临时用电总成款6782.80元,四项合计为428196.5元。上述四项中的临时设施水电安装费共计142992.58元一项,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由原告自负且事实上已经投入,但是由于双方合同未能彻底履行,原告投入的该部分成本已然成为损失,现原告既已主张且合理,本院应该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问题,因该事项双方未有约定,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96.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段是2012年8月1日至9月15日,但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该时段存在停工事实,事实上原告仅制作了一份人员工资清单,并无被告方认可的依据,也无依据证实该清单人员确实发生了误工事实,而原告庭审中自认工程停工发生开始日为2012年10月15日,且2012年9月3日总承包方的监理人员仍然在为原告施工分项进行验收,综合分析,原告关于该时段之误工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蓝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8196.5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蓝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898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4586元,由原告负担6292元、被告负担8294元。此款原告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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