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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正**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2012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增补协议书一份、结算清单及被告的工商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南**限公司在承建昆山天润尚院一期东段120#-143#工程时,将木工、架子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昆山市周庄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施工行为地明确在昆山,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江苏南**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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