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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恒*新能源(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8月,被**公司将围墙、门卫房、门牌工程、厂区道路等交给原告朱**施工。2011年9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公司需支付原告朱**482600元,公司相应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来原告朱**又给被**公司做了部分工程,合计48000元。2012年11月,被**公司给原告朱**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公司欠原告朱**共计528000元。被**公司已支付315000元,但至今还有213000元没有支付。截至原告朱**起诉之日止,被**公司还没有支付该款。诉请判令:被**公司支付213000元,支付利息15282元(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公司将其公司的围墙、门卫房、门牌工程、厂区道路等交给原告朱**施工。2011年9月12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单位工程投票报价汇总表,约定:工程量属实,总价524671元(不含税),下浮8%,实付款482600元。被**公司经办人沈**和被**公司行政专用章签章确认。后来,原告朱**又给被**公司做了部分工程。2012年11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朱**约定:今欠到朱**在恒辉新能源(昆**限公司工厂装修、整改人工费528000元(见附件,其中482600元,48000元),前面付款不明,在财务结账中扣除。被**公司以行政专用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被**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朱**115000元和200000元,尚欠原告朱**2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被**公司书写的今欠到字条、原告朱**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将被告恒**司交付的工程施工后,双方经核算,工程款共计528000元,被告恒**司给付原告朱**315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朱**工程款21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恒**司支付工程款213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恒**司自己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3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恒*新能源(昆**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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