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钱羊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钱羊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钱羊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是个体装修者,我于2013年5月28日与其签订装修花桥XX路X号楼XXXX室住房合同,约定人工费18000元,委托被告购买辅材13000元。2013年6月,被告买板材时,在价格上弄虚作假,坑害原告,被板材公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责令店主处理解决。被告借机向店主强行施压索要16000元。店主无奈,只好支付。板材公司领导表示,要保护真正的消费者是房东,被告购买板材是存在问题,不应该索要此款。被告为逃避责任,卷走材料款10000元、赔付款16000元,合计26000元。还带走房东二道门钥匙、门卡、报箱钥匙、涂料、万能胶等物品,逃离施工现场。我于7月2日报警,警方联系被告到派出所协商解决。被告答应7月7日去派出所,结果到时没有出现。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弄虚作假、购得板材有质量问题,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材料款10000元和非法所得16000元;2、被告违反合同,卷款而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全部工程款36000元;3、被告拿走钥匙,为安全起见更换防盗门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羊桃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材料款10000元,我认为该款系原告按约支付的工程款。我装修完成的工程已足足超过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且被告按约购买的辅料已达8500元。现原告主张我赔偿,于法无据。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按约购买材料,并进场装修,直至原告要求增加项目,但不增加工程总价款,为此引发争议。我已按装修项目装修了55天达装修工程项目的80%。已完成水电工程、木匠工程。我装修完成的工程已足足超过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非法所得16000元,我认为该款并非我非法所得,系我在购买辅料时,因出售方以假乱真,假一赔十所得的赔偿款,且原告也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及板料。而原、被告以及出售方就赔偿款项事宜均已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3、被告在得到16000元赔偿款一周左右,原告开始向我索要该款,且多次语言威胁。在我没有按原告的意思将赔偿款退出后,原告开始增加工程项目(第一个是电脑桌,我已完成,第二个是两张大床、四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大衣橱的门原为厂家定做,改为我现场做),但却不增加相应的工程款,我无法加工。后原告禁止我的瓦工进场,我才退场,我是一直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我违反合同赔偿36000元不成立;4、我已将钥匙交给原告,即使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只需更换锁芯即可,且待装修完工后原告也会自行换门锁,故原告主张的换防盗门损失1500元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装修花桥镇XX路X号楼XXXX室房屋,该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31000元[其中人工费为18000元,辅料费为13000元(含所有板材、石膏板、线管、胶水、铁皮、铁钉、小五金、滚桶、刷子等)。2013年6月4日,被告开始装修。2013年6月5日被告去材料店购买了5970元的材料(含20张生态板、10张背板),并用这些板材做了家具,进行了装修。之后,原、被告发现购买的前述30张板材有质量问题,故共同至材料店理论。经协商,由材料店赔偿原告18000元,赔偿被告16000元,并重新免费提供30张好的板材(均已实际履行)。用前述有质量问题做的家具未拆除,原、被告因做装修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具是否需另行支付人工费而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6月下旬离开施工现场,未再继续装修完工。

另查明,原告离开现场前,除做了前述家具外,还排了水管,开了(电)线槽等;原告也分三次共支付被告10000元(其中5000元未注明用途、4000元注明装潢款、1000元注明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装饰装修合同书、赔付情况说明、照片、销货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是包人工和包辅料,而本案中涉及的30张板材是属于辅料范围,故被告作为板材购买人向材料店主张赔偿完全合理;且材料店赔偿原、被告款项时,三方均在场,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三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所得16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关于其已为装修购买辅料8500元不予认可,但2013年6月5日被告去材料店购买的材料就已达5970元,且根据被告已做装修,其肯定还需购买胶水、钉子等辅料,故被告购买的材料款肯定超过5970元;加之原告已做装修也必然会有人工费。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做工程的人工费小于4030元(10000元-59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工程款36000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更换防盗门费用15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