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昆山陈**有限公司、昆山亿宏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设计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陈*公司)、昆山亿宏物流园投资有**(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潘**担任审判长),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亿**司委托代理人龙永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洪诉称:2011年被告亿**公司将昆山亿立商贸物流城天桥栏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公司施工,后被告陈*公司将该天桥栏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2011年8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人工费为32950元,但是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亿**公司是发包人,将天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公司,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亿**公司没有发包过天桥栏杆工程。亿立园物流是一个商业市场,这个市场有很多业主和商业经营者,被告亿**公司不是该园区的所有人、管理者。该园区发生的施工活动也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亿**公司发包的。天桥工程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被告陈*公司也没有承包的施工资质。3、原告与被告陈*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与被告亿**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司将其承接的亿立商贸城天桥栏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亿立商贸城钢天桥栏杆工程的结算单,载明:“天桥栏杆8座510米每米65元合计人工费叁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于2011年7月开始到8月完工请陈**司鉴证”,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陈**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负责人刘**签名,并写明施工队为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向被告陈**司索要款项未成,便以被告亿宏公司系发包方为由要其支付款项,被告亿宏公司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亿立国际物流城A幢商业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公司将本案所涉天桥栏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司施工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结算单、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陈**司将其承接的亿立物流城天桥栏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被告陈**司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合计人工费为3295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司应支付该款项,但被告陈**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司支付人工费32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公司将本案所涉天桥栏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司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设计装饰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32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昆**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