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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联**昆山分公司与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联**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10月22日、10月26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50125033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15日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合同质保期满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工程款47618781元,3年保质期到期日后14天即2012年1月30日后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预留保修金。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付款47157000元,欠付工程款461781元,保修金2506251.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17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竣工合格之日(2009年1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2506251.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461781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7576.5元(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被告拖欠保修金2506251.65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67128.69元(应付保修金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故截止2013年2月1日,扣除工程款461781元及逾期利息107576.5元,余款为930642.5元,欠付的保修金2506251.65元减去930642.5元,还有保修金1575609.15元及逾期利息167128.69元没有支付。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保修金1575609.15元及逾期利息167128.69元(以2506251.6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合计1742737.75元,并支付1742737.75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辩称:关于461781元工程尾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08年7月16日竣工,但是实际竣工日期在2009年1月15日,逾期6个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尾款折抵被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三年多没有向被告主张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且原告三年多没有主张该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节约成本,获得了不当得利,造成工程质量比图纸要求有所下降,该工程应该减价处理。关于保修金问题,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漏水、地面下沉、裂缝等,原告的工程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偷工减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双方约定不计算保修金的利息,被告不支付保修金也是原告造成的,故不应该支付利息。2013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后才进行维修,故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该款应该在保修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仓库、打包车间、泵房及室外附属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9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工程价款4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合同质保期满且满足质保要求后一次性结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期约定1、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100000元;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3年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就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设备基础及装饰部分达成如下协议,1、设备基础工程的费用为1728422元;2、装饰工程的费用为4446611元;3、设备基础工程和装饰工程中的单价均为闭口总价,除设计变更外,均不得调整;4、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进行设备基础和装饰工程施工,具体时间按发包人的工程指令为准;5、工程款的支付沿用原合同的付款模式;6、在任何条件下本协议范围内的保修期结束日期以本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年的保修期结束日期为准;7、除本协议所述内容外,其余均以原合同为准。

2009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生产车间、仓库、打包车间、泵房、水池工程)经设计(昆山市**限公司)、施工(原告)、监理(昆山市**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四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份,并盖章确认,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2、验收意见为,本工程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变更)及合同,本单位已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质量保证资料齐全,评定资料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观感与质量评定资料一致。关于土建部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制作《变更审批汇总表》,包含2008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3日、8月11日的联系单,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950000元。

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认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3950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7157000元。

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61781元工程款发票,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签收。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易**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原告亦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杨**、易**、李**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保修金退回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工程款合计2968033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全部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3年,被告要求维修的部分已超过质保期,只有被告同意另行支付维修费15000元,才进行维修,故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份、《变更审批汇总表》、《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工程款发票、公证书、《工程保修金退回申请书》、《律师催告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工程总价包括土建、设备基础、装饰工程,合计50125033元,被告已经支付47157000元,余款2968033元没有支付,其中包含工程尾款461781元,保修金2506251元。

本案的争议焦**、原告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双方就工程尾款抵算工程逾期给被告造成损失是否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合同上表明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开工报告,而由当事人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历时365天。依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期为190天,工程实际施工期已超过约定工期175天,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根据《变更审批汇总表》包含了2008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3日、8月11日的联系单以及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增加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增加对原告的工期有一定影响。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时也未提及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提出工程尾款抵算工程逾期给被告造成损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开具的工程尾款发票、公证书内容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461781元,并支付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09年1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分期付款支付期满为2012年1月15日,从2012年1月16年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且2010年1月7日原告开具工程尾款发票给被告,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签收;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易志威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而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故本案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争议焦**、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减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四、保修金是否应该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3年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乐美无菌包材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沿用原合同的付款模式;在任何条件下本协议范围内的保修期结束日期以本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年的保修期结束日期为准。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及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应该在201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保修金2506251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故被告支付的15000元属于原告质保期的维修义务,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工程款461781元、保修金2506251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保修金14530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返还保修金14530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617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107576.5元,以25062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153306.02元,以146803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为44774.98元,以上利息合计305657.5元;另支付以145303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34元,减半收取15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7元,由被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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