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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长**限公司与昆山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长**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长**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基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山**机场路与玉峰大道交叉路口西北侧,施工内容包括点降水、土钉墙边支护、钢精网锚喷支护,承包方式为包土包料,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整个工程完工付至总价95%,余款在回填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坚持完工并完成了回填土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原告就该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位于昆山**机场路与玉峰大道交叉口北侧的沿沪邻里中心建设工程总包给上海磊**限公司,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沿沪邻里中心地下车库深基坑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昆山**机场路与玉峰大道交叉口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点降水、土钉墙边支护、钢筋网锚喷支护,具体参加施工参照报批方案,承包方式为包土包料,工程量为总价包干,综合施工用水电费用,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含原告应缴的各种税费及水电费。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给原告,整个工程完工后即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回填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回填土工作。2013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及检测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月25日被告承诺确保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至合同价的80%(包括已付的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款项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书、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与上海磊**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是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施工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也能证明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经监理单位和检验单位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长**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二、原告昆**有限公司就工程款900000元对沿沪邻里中心地下人防基坑围护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权利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昆山中**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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