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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佑**有限公司与台湾商品**有限公司、昆山雅**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能公司)与被告台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交易中心)、上海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昆山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鸿**司、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佑能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商品交易中心因《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委托鸿**司、雅**司施工,并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当月,原告与雅**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其中的机电和水电工程部分。各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商品交易中心、雅**司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追加施工。同时,为工程需要,代为购买相应材料,以进行相应施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经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并经商品交易中心、雅**司各方验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与雅**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的施工部分,扣除已支付,拖欠合同内工程款312500元、追加施工购买材料款项355390元、追加施工部分2063759元,合计拖欠工程款273164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商品交易中心对工程款基本认可,但却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拖延支付。鸿**司、雅**司则以商品交易中心未付款为由,表示无法支付。为此,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64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品交易中心、鸿**司、雅**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商品交易中心与鸿**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商品交易中心将《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发包给鸿**司;之后,鸿**司又与雅**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鸿**司将《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发包给雅**司。2011年5月15日,原告又与雅**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雅**司将《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中的电气弱电设备系统整改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100%(在2011年8月10日前完成)]。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5日,雅**司确认其于2011年5月承包商品交易中心的《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9月6日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当日,商品交易中心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及结清合同总价,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也尚未支付结清。故同意原告可径向商品交易中心请领各项未支付结清的工程款2731649元(含本合约未付款312500元和代商品交易中心垫付款项355390元,已开发票3412500)。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

庭审后,商品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涉案工程包含在其发包给鸿**司的总工程(即《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内,该总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其与鸿**司之间也已经结算并付清所有工程,并提供了备忘录、收据、付款凭证来予以证实。对此,鸿**司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交易中心与鸿**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鸿**司与雅**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与雅**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验收单、验收移交单、雅**司出具的说明、代业主垫付款项说明、工程联系单,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7316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雅**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品交易中心作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台湾**中心一号展馆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鸿**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佑**有限公司工程款27316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73164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台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鸿**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上海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9394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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