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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苏州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诉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苏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限公司定购载货电梯一台,型号为GF10(2000/0.5),设备价9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费26000元,被告应在实际交货期20天前付13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被告验收合同后7天内付13000元。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电梯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欠原告安装费26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苏州**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房向买方供应型号为GF10(2000/0.5)有机房载货电梯一台,设备价格为9.2万元。同日,原告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型号为GF10(2000/0.5)有机房载货电梯安装费2.6万元;付款方式:实际交货期20天前,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1300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将在收到款后7个工作日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计13000元,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电梯款额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点(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原告不承担看管责任;违约条款: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再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原告有权暂停履行安装等合同义务,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事后,苏州**限公司向被告运送涉案电梯,由原告安装,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电梯安装工程款26000元。2013年5月21日,涉案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次纠纷。

另查明,原告经江苏**监督局审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液压电梯、杂物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获得相应安装许可,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完毕电梯,并且经合同约定的检验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安装费26000元,本案原告主张安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未付清安装费,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安装总价10%的违约金,即2600元(26000×10%u003d26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费26000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二、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违约金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1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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