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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大巧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就原告为其建造房屋工程款结算写有欠条一张,欠款金额25000元,归还计划为春节前支付15000元、余1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原告收到被告的15000元后,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干介田孙**结欠夏大巧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欠款人:孙**。计划归还,春节前付15000元,留壹万元壹年内付清”。被告孙**在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款事实发生的原因是给被告盖房子,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孙**尚欠25000元,故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综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15000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大巧支付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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