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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与江苏鑫**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公告送达于2014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刘**、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唐**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钢筋支撑架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花桥天工国际、昆山张浦茶风街、昆**园庙灯三个工程的基坑钢筋支撑拆除交由原告负责。原告需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仅将昆山花桥天工国际工地交由原告负责。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立下还款计划,同意分期归还保证金,但被告至迟迟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鑫**限公司缺席没有辩称意见。

被告王**缺席没有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刘**、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基坑钢筋支撑架拆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花桥天工国际、昆山张浦茶风街、昆**园庙灯三个工程的基坑钢筋支撑拆除交由原告负责。以上三个项目共计由原告方交纳70万元保证金。结算方式按混凝土方量及含钢量综合考虑,原告方将打破碎后的矿渣堆放到被告工地周边。原告付给被告公司每立方220元拆除卖旧费用。在拆除过程中所有安全用电、用水和相关治安规费由原告支付。此合同为草签合同,按此合同双方履约,签字后乙方先支付30万元,余款20号前支付清,同时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合作愉快,我司承诺乙方再增加30万元保证金后,我司将所有的拆除工程都可以交给乙方,乙方必须要有良好的施工质量及过硬保障。《基坑钢筋支撑架拆除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原告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王**出具收条1份;2012年6月8日原告唐**的妻子曾**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王**;2012年6月13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王**;2012年7月6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2012年7月28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2012年7月29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2012年7月31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

另查明,原告刘**和原告唐**系合伙人,两人合伙从事工程拆除承包工作。2012年8月14日,两原告找到被告王**要求其归还保证金100万元,王**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我本人王**及鑫烁**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收取唐**、刘**基坑围护拆除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以上资金做如下还款计划: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1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2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30万元。该“还款计划”署名承诺还款人:王**,2013年8月14日。此后至今被告江苏鑫烁**限公司或王**均没有向两原告归还过任何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基坑钢筋支撑架拆除合同》1份,王**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唐**与曾**的结婚证复印件、曾**的身份证、被告王**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将保证金汇入合同经办人王**处。现被告江苏鑫**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应当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归还给原告。被告王**于2013年8月14日经原告催取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及时归还,被告王**作为债务的加入,对该款也应当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江苏鑫**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鑫**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唐**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刘**、唐**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44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负担。被告江**有限公司、王**负担的上述费用原告刘**、唐**已经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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