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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达**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达**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达**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达**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东辉路改造工程及立基路(东岳路-塔基路)新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价格分别为1810696.7元、446499.2元,合计工程款2257195.9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1419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41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0696.7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53499.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立基路沥青路面工程款16万左右,具体数额因公司会计不在,还需核实。东*路沥青欠款约46000元左右,后支付20000元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岳*,还欠26000元左右。但是原告提供的沥青有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施工工程未能够评上优质工程,也需要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我公司没有付清款项的原因。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开发区立基路(东岳路-塔基路)新建工程进行沥青施工,合同总价为1939175元,施工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雨天顺延),并约定分期付款于2011年5月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事项。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就立基路(东岳路-塔基路)新建工程沥青工程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实际施工价格为1810696.7元。另,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山市东辉路改造工程进行沥青施工,合同总价为449060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雨天顺延),并约定分期付款于2012年1月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及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事项。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东辉路路面沥青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该工程决算价格为446499.2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立基路(东岳路-塔基路)新建工程共支付原告16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696.7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东*路改造工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93000元(其中含201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现金支付13000元),并主张被告尚欠53499.2元未付,被告主张曾支付20000元给原**司业务员岳*,但被告未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214195.9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沥青工程竣工对账单及决算表、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双方确认原告负责沥青施工的两个路面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对竣工工程实际施工价格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工程无法被评为优质工程而造成损失,但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对立基路(东岳路-塔基路)新建工程尚欠工程款160696.7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东辉路改造工程结欠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主张曾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岳*20000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该20000元的相关付款凭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21419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限公司人民币21419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0696.7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499.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770元,合计40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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