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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公司与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二期7-11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价款为2605909元,单价为包干可调,结算面积以门窗的实际尺寸计算,付款方式为:窗(门)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窗(门)扇运至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窗(门)扇安装结束并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审计总额的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别墅19、20、22、23、26、27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其他内容与2011年4月11日的合同书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合同项下的门窗,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审定,2011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款为3048000元;2011年7月26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款为2944000元。2011年4月11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2830000元,尚欠218000元;2011年7月26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8440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000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1062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尚有8052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开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7#、8#、9#、10#、11#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605909元。付款方式为:窗(门)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窗(门)扇运输至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窗(门)扇安装结束并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审计总额的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27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48000元。

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19#、20#、22#、23#、26#、2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747831元。付款方式为:窗(门)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窗(门)扇运输至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窗(门)扇安装结束并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决算审计总额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审计总额的5%;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3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29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及叠加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7#、8#、9#、10#、1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清枫和院二期叠加区19#、20#、22#、23#、26#、2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59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9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000元,被告对尚结欠工程款1062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苏**)公司工程款10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79元,由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1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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