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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苏南钢贸城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8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结清时间为2011年7月。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定合同价为29686375元,被告已付1988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一周内结算。2014年3月,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结算总价为32460076.27元(含增加工程),被告仅支付了20852180元,尚欠11607896.27元未付。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梅李镇钢城路1号A-3至A-28,B-1至B-12,B-32至B-38号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共计40套)抵押给原告,抵押物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7896.2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8834195元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773701.27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要求2773701.27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开始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

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商住楼工程,工程价款为29686375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该合同还约定,基础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框架二层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结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的5%,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20%,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清剩余的30%。

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苏南钢贸城一期1-7#商铺及1-5#物流用房工程,工程价款为30406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该合同还约定,开工前付20%,基础结束付30%,主体结束付25%,竣工结束付25%,余款5%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一律汇入乙方金**司账户,不得采取现金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本案所涉的1#-7#商铺及1#-5#物流用房工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方于2010年8月4日验收合格。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南钢贸城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施工的苏南钢贸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甲方使用,为能使甲方尽早从相关部门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退款手续,现就苏南钢贸城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土建项目,按合同价29686375元结算,甲方已支付乙方19880000元,尚余9806375元,余款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由甲方支付乙方。二、工程土建有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土建工程量,在农民工保证金退回之后,甲方答应一周之内进行结算。工程土建有部分工程量(主要是水电部分),甲乙双方因对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的相关条款理解不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协商,该工程量下一步双方根据合同原则及公平公正进一步协商后再作结算。三、根据上级相关部门关于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相关手续要求,及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乙方保证尽力配合甲方,共同办理好相关手续,力争早日办妥退款手续。四、双方无其他纠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收到上述相关部门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生效。”后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总的工程款为32460076.27元,原告表示该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

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苏南钢贸城项目中(工程总价格29686375元),目前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8834195元(另有部分未结工程款,待双方协商后再结算),因甲方经济周转困难,无法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钢城路1号A-3至A-28,B-1至B-12,B-32至B-38号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共计40套)抵押给乙方。抵押物担保期间为甲方履行工程款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与乙方就主工程债务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该抵押物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事项导致工程款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履行抵押物担保责任,抵押物担保期间自工程款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无法实现乙方的工程款债权之目的,不足部分有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经向常熟**批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咨询,因目前企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业务尚未开展,故无法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甲方将上述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交第三方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保管。结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甲乙方另行商定后,签订还款计划,争议未结算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就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第三方签字见证。”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我司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2011年12月12日,中**司、刘**及金**司三方签署协议,协议明确苏南钢贸城前期部分道路建设、河道整治工程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中**司,由中**司与我司进行结算。中**司总承包款为3854900.9元,由我司直接与中**司结算,与金**司无关。我司与金**司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2460076.27元,该款不包括中**司起诉的3854900.9元。”常熟市**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是其公司出具。

又查明:常熟市**有限公司在本院及苏州**民法院有众多审理、执行案件。审理案件中,常熟市**有限公司基本均为被告,且基本均已判决并生效,要求常熟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执行案件中,常熟市**有限公司基本均为被执行人且大多案件并未执行到位。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仅为备案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苏南钢贸城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32460076.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85218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11607896.2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至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剩余的50%,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8834195元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增加的工程款2773701.27元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意见,由于上述土地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并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工程款11607896.27元,并支付应计息金额为8834195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计息金额为2773701.27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7元,由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常**业有限公司负担914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14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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