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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挂靠在被告处做建筑工程,约定原告自己承接的工程由被告按工程量的3.5%收取管理费,被告提供的工程按工程量的5%收取管理费,如原告承建的工程获文明工程称号的,被告提取的管理费下浮1.5%;税金按开票金额的5%由被告代扣。后被告先后发文对以上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先后承接并挂靠在被告处的工程有大义工程、建陶工程和宏伟织造工程,被告提供原告承建的工程有上汽工程、金中天织造工程、易美纺织品工程和宇*纺织品工程,其中易美纺织品工程被评为苏州市文明工程。2012年12月13日,经核对,原、被告双方确认,收甲方工程及付徐**工程款已核对正确,即被告已收工程款为16424512.75元,其中由原告直接收取的工程款为1370424.7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3111382.77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1942705.25元。但被告在协商时还要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不合理,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年底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工程款36866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建设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工匠,2003年开始挂靠在被告处(原常熟**筑公司二分公司)从事建筑工程。

1.被告(原常熟**筑公司二分公司)于2003由承接了上海汽**有限公司工程后交有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126088.02元,已开具发票金额1126088.02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1126088.0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998.18元。

2.原告于2004年承接了常熟市**有限公司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88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收取。

3.原告于2004年承接了常熟大**限公司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1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945000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945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785538.42元。

4.原告于2006年承接了常熟**有限公司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727424.73元,已开具发票金额3427424.73元(其中700000元工程款系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被告已收取工程款2420000元,原告自收工程款1007424.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540元。

5.被告于2007年承接了常熟市**限公司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432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030000元(其中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发票金额1020000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3280000元(其中原告自收工程款363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689.82元。

6.被告于2008年承接了常熟市**限公司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260000元,已开具发票4370000元(其中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发票金额1550000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446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4282735.32元。

7.被告于2009年承接了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186000元,已开具发票3186000元(其中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发票金额2850000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3186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881.03元。

综上,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6084512.75元,已收取工程款15054088.0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1382.77元,2013年底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1382.77元。

另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制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内容为:一、奖励措施:1.安全文明施工:⑴项目部创一个省级文明工地,公司对收取管理费下调1.5%,项目部奖励奖励10000元(其中项目经理3000元,安全员2500元,其他人员4500元),公司安全负责人安全科奖励3000元。⑵项目部创一个苏州文明工地,公司管理费用下调1%。项目部奖励7000元(其中项目经理2000元,安全员1500元,其他人员4500元),公司安全负责人安全科奖励25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年2月25日被告还制订了关于项目部承包后管理费用收取办法,内容为:一、项目部自行承接工程:1.1000万元以下,公司按总产值的3.5%收取管理费,含附属工程及甲供材料。2.1000万元以上,公司按总产值的2.5%收取管理费,含附属工程及甲供材料。二、公司提供工程项目:1.1000万元以下,公司按总产值的5%收取管理费,含附属工程及甲供材料。2.1000万元以上,公司按总产值的6%收取管理费,含附属工程及甲供材料。三、如工程获得各项奖励或受到处罚,公司按规定进行奖罚,特殊工程协商确定。税金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收取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于2008年度施工的常熟市**限公司工程被评为2008年度苏州市安全文明工地。

又查明:被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39075元。

以上事实,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关于项目部承包后管理费用收取办法、2008年度苏州市安全文明工地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先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挂靠在常熟**筑公司二分公司承建工程,后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即挂靠在被告处,故工程款均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的约定,凡被告承接的项目,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实际结算价的5%,原告自行承接的项目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实际结算价的3.5%,被评为文明工程的项目管理费比例下调1.5%。原告先后共承建了七个工程:1.上海汽**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1126088.02元,开票金额1126088.02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56304.40元(1126088.02元u0026times;5%),上缴税金56304.40元(1126088.02元u0026times;5%)。2.常熟市**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880000元,被告未开票,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30800元(880000元u0026times;3.5%)。3.常熟大**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1100000元,开发票金额945000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38500元(1100000元u0026times;3.5%),上缴税金47250元(945000元u0026times;5%)。4.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3727424.73元,开票金额3427424.73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130459.87元(3727424.73元u0026times;3.5%),上缴税金171371.24元(3427424.73元u0026times;5%)。5.常熟市**限公司工程款为3432000元(其中402000元是原告自接工程),开票金额为3030000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151500元[(3432000元-402000元)u0026times;5%],上缴税金151500元(3030000元u0026times;5%)。6.常熟市**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5260000元(其中原告自接工程款800000元、钢材差价90000元),开票4370000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152950元[(5260000元-890000元)u0026times;(5%-1.5%)],上缴税金218500元(4370000元u0026times;5%)。7.江苏**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为3186000元,开票金额3186000元,原告应上缴管理费为159300元(3186000元u0026times;5%),上缴税金159300元(3186000元u0026times;5%)。故原告共应上缴被告管理719814.27元,上缴税金804225.64元。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挂靠在常熟**筑公司二分公司的工程管理费应按6%收取及2009年后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原告应承担1%的附征企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易美纺织工程的垫资利息,原告认为不能成立,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建设单位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垫资情况从未向原告说明过,也未与原告协商过,即使被告有垫资情况,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了该工程的管理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人及曹**的社保费用及防洪基金,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过原告的社保费用及防洪基金费用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而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应该由原告来负担。关于钢模租金,不属于工程款,且出租方并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原挂靠在常熟**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下)处承建工程是事实,工程款应由原、被告之间结算(包括原挂靠在常熟**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工程)。关于管理费,原告挂靠在南湖建筑公司时承接的工程应该按照6%计算管理费,南**司文件明确约定的,后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时由被告承接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管理费应该按5%收取,原告自行承接施工的工程管理费按3.5%收取。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接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有部分自接工程不应计收管理费的主张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并且工程的最终结算由被告与相对的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原告自己接洽的增加部分,在施工中也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因此,原告提出在部分工程项目中要求扣除部分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1%附征所得税,该笔税收由于国家税务政策的调整所产生的,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附征所得税,2009年1月1日后开出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要另缴纳1%的所得税,因此,该笔增加的税收应由工程承包人和直接受益者即原告来承担(宏伟织造工程700000元、金中天织造工程1020000元、易美纺织品工程1550000元、宇宏纺织品工程2850000元)。关于垫资款利息,在易美纺织工程项目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资金,对应垫资产生的财务费用即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利息计算为75000元。被告为原告及曹**缴纳的养老保险及防洪基金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在挂靠其他单位时承接的工程向被告租赁钢模,结欠被告钢模租金68100元,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中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原挂靠在常熟**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下及被告名下承建的工程,工程款由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收取工程款15054088.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1382.77元,尚欠工程款1892705.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税金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按实际开票金额5%收取,开票金额为16084512.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税金为804225.64元。关于管理费应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价格按约定进行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原挂靠在常熟**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时承建的工程应上缴管理费的比例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原告自接工程管理费按3.5%缴纳,公司承接的工程管理费原告按5%缴纳,被告认为管理费按常熟**工程公司的规定统一按6%收取。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中本院注意到,由原告递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u0026ldquo;常熟**筑公司、南湖**公司(徐**项目部)结算单u0026rdquo;中在南湖二分公司管理费栏内载明:u0026ldquo;上汽工程u0026rdquo;管理费比例为5%,u0026ldquo;大义u0026rdquo;、u0026ldquo;建陶u0026rdquo;、u0026ldquo;宏伟织造u0026rdquo;工程管理费比例为4%。故本院确定原告挂靠在常熟**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管理费按u0026ldquo;上汽工程u0026rdquo;为5%,其他u0026ldquo;大义u0026rdquo;、u0026ldquo;建陶u0026rdquo;、u0026ldquo;宏伟织造u0026rdquo;工程按4%上缴管理费。之后,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建的工程,按双方约定的原告自接工程按3.5%上缴管理费、被告承接的工程按5%上缴管理费。另原告承建的常熟市**限公司工程被评为苏州市安全文明工地,按约定管理费应下调1%。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接后交原告施工的u0026ldquo;金**织造u0026rdquo;工程,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3432000元,其中属于原告自接工程的工程款为402000元;u0026ldquo;易美纺织品u0026rdquo;工程,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526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自接工程的工程款为800000元,钢材料差价为9000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缴纳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上述工程系被告承接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属于工程量的增加,不应认定为原告自接工程,且按双方的约定,即使是原告自接工程,也应按约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原告应上缴的管理费计算为825901.39元(1126088.02元u0026times;5%+880000元u0026times;4%+1100000元u0026times;4%+3727424.73元u0026times;4%+34320000元u0026times;5%+5260000元u0026times;(5%-1%)+3186000元u0026times;5%]。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应承担1%的附征企税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为原告在常熟市**限公司工程中垫资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390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曹**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曹**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要求原告支付防洪基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在挂靠其他公司时向被告下属钢模站租赁钢模后结欠的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705.25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管理费825901.39元、税金804225.64元、养老保险费用3907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350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2235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并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徐**负担2177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4653元(原告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剩余部分4653元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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