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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坛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金坛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并反诉辩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万豪国际大酒店的发光字、外墙亮化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也正式开业使用。该工程经最后决算,总价款218206元,加上增加项目部分的费用,合计为225706元。被告陆续只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17570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706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原告反诉辩称,涉案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万**司答辩并反诉诉称,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8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218206元。原告递交的结算单系伪造,该结算单上的甲方代表并非张**本人所签,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应以甲方代表张*签名的那份为准,双方协议的总价为180000元。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延期交付工程,且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未按期施工,2012年10月才开工,直至12月中旬才完工且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到一年,就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包括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等,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具体部位为LED线条灯235米、LED四彩投光灯45套、楼顶钢结构皇冠帽1套,具体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再定)、承担违约金5625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万**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司将万*金都国际大酒店外墙亮化、发光字工程发包给吴**,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并约定乙方无任何理由再另收费),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总价的30%,完工亮灯验收付30%,余款40%一年内按月付清。乙方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保期(一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一年后,人工免费维修,材料另算。如有一方不按本合同履行属于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索赔金额按工程量的30%计算。当天,万**司法定代表人张**公司与吴**签订一份“万*金都国际大酒店外观亮化工程决算单”,决算单合计价格为218531元,双方将该价款优惠到含税价180000元。后吴**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8月26日,万**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幕墙玻璃十一块(每块500元),外加清洗幕墙玻璃大约500多平米(合价壹仟伍*元正:1500元),工程结束,款结清,甲方落款处为负责人张**,乙方落款处为吴**。后原告实际安装了幕墙玻璃12块。万*金都国际大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所涉亮化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9月24日,万**司就灯管维修事宜向吴**发函,称所涉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求吴**收到函之日起三日内对所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2013年9月26日,吴**收到该函,但未应万*要求前去维修。

庭审中,吴**提交一份“万豪金都国际大酒店外观亮化工程决算单(工程总价为218531元)”,甲方代表由张**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乙方代表由吴**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万**司向吴**支付过工程款现金50000元。万**司陈述,当时原告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同意公司以向吴**支付现金消费卡的方式抵充工程款,公司共向吴**支付现金卡价值为70000元,截止到目前吴**已消费29718元,剩余40282元现金卡已被万**司停掉,吴**已无法进行消费;吴**陈述,现金卡是万**司赠送给原告而非抵充工程款的,至今总共消费了29718元。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对约定的价款7500元(安装幕墙玻璃12块*500块/元+幕墙清洗1500元)没有异议,万**司陈述幕墙玻璃安装费6000元没有支付,但幕墙原告没有清洗干净,对应的幕墙清洗费1500元公司不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反诉诉请中需要维修的LED线条灯235米、LED四彩投光灯45套、楼顶钢结构皇冠帽1套,被告未自己组织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万**司将亮化工程发包给吴**施工,鉴于吴**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当天)签订的工程决算单约定双方按固定价180000元结算工程,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应当为218531元,并提供了由甲方代表“张**”与原告签字的工程决算单,但张**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即便张**有权代表公司,也应当以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决算单为准,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应认定为已经竣工,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万**司称其向吴**支付的现金消费卡70000元是用于抵充工程款,符合常理,因原告实际仅消费29718元且余款已无法消费,故该款可抵充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现金消费卡系万**司向其赠送,其并未就双方达成赠与的合意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就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的合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82元(180000-50000-29718)。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清洗不干净,不同意支付清洗费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完成了清洗,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82元(100282+7500)。

本院认为

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万**司已擅自使用,即便如被告所述LED四彩投光灯亮度不够未达到预期效果、楼顶钢结构皇冠帽未按效果图施工未达到预期效果,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此出现的质量返工维修及其他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对LED四彩投光灯45套、楼顶钢结构皇冠帽1套所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及维修所需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无效,发包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依据合同,原告应对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实际竣工日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维修费(LED线条灯235米),原告自认尚未维修,故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LED线条灯235米所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及维修所需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张的是维修费,因维修费未实际发生,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坛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人民币107782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金坛市**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吴**负担1475元、被告金坛**理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坛**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52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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