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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限公司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6月7日,被告共计欠金坛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司)工程款472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合计4820000元。被告有任何一批未能按时支付的,汤**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本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1000000元,所欠工程款38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012年5月21日,汤**司变更为江苏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20000元,支付利息641191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对所欠款项进行分期分批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汤**司承建了江苏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的厂房等建筑工程,2010年3月,汤**司承建了昌**司的厂房等建筑工程,上述两项工程都已竣工。2011年6月9日,汤**司与昌**司对上述两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汤**司)与乙方(昌**司)经过协商,就甲方于2005年所承建的江苏友**有限公司的工程和甲方于2010年3月承建的昌**司的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乙方就该两处工程共计欠甲方工程款472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截止到2011年6月7日),合计欠甲方工程款本息4820000元。二、乙方同意就上述所欠工程款合计4820000元,按下列方式分期分批支付给甲方:1、2011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30%,即1446000元。2、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25%,即1205000元。3、2012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20%,即964000元。4、2012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25%,即1205000元。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本息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乙方支付为止)。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坛市**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金坛市**有限公司。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0日向有关部门发出了(2014)坛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告昌**司所有的位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兴路6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司与昌**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协议能够证明,昌**司自愿对友信公司结欠汤**司的工程款承担向汤**司履行支付的义务,以及昌**司应向汤**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两项工程合计欠款为472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48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昌**司对此予以认可。现汤**司已变更为常金公司,昌**司应当依据还款协议向常金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本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仅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8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1191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工程款472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为175151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按工程款382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为466040元,二项利息合计为641191元),并承担按工程款382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20000元,支付利息641191元,并承担按工程款382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4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249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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