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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诉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诉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约定工程不开工则全额退还。后工程未开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1份,主要载明:本工程项目为常州**限公司厂房三幢约45000㎡;甲方(即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乙方(即原告)为单包工;乙方签订合同交押金50000元,开工前另交500000元,押金在主体结束后退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芮**现金伍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并没有被告所称的常州**限公司厂房三幢这一建设工程。2014年1月至今,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抗辩、举证权利。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工程项目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效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芮阳生押金人民币50000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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