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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夏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法平诉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法平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法平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厂房搭建彩钢瓦屋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归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3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3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土建工程中的彩钢瓦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分次偿还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史法平彩钢瓦工程款计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欠款人:夏文兵;2013.3.3”。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8000元,余款237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史法平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3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工程款人民币23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855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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