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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常州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贵山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生态园内的道路、房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不让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存在建筑工程发包的事实;2、被告未刻制合同章,是史*冒充被告单位经营人员对原告进行诈骗;3、请求原告撤回起诉,改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史*与商**等五人成立常州天**有限公司,史*任董事长,商**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史*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黄**,史*虚构天贵山庄的建设项目,以修建道理、房屋为由,2012年6月7日以被告单位名义与原告黄**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总造价八百万,无论哪方违约,则按本协议价的2%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00元保证金汇入史*指定的被告帐户,同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2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史*因伙同唐**(刑事另案处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原告等多人的钱款,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0元;史*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另查明,原告黄**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工商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伙同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原告等四名受害人签订所谓的施工协议骗取财物,其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史*虽与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天贵山庄,出任董事长,但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经营的民事权利,其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天贵山庄对史*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因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史*主张民事权利,追究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关于其没有委托史*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存在建筑工程发包的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史*签订施工合同是受其诈骗所签,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中的违约处罚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常州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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