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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袁**、江苏天赐**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佟*、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1年11月7日,袁**与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包天赐生态园装修工程,并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工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8日,总造价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支付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余款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2011年11月底,原告即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以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84万元的欠条。现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998901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袁**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为合同居间人。袁**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天**公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一、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投入股金预定2000万元。二、入股方式以暗股方式,分批注入至对方账户。三、合作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参股或控股。四、分红方式为甲方同意先给乙方以保底的40%方式分红,两年后重新计划分红方式。五、双方责任:1、甲方必须把乙方入股前的甲方所有不动产及地面附属物作为乙方的投资抵押,以保证乙方投资不受损失;2、乙方投资项目(具体包括A、各栋别墅内的硬件设备和房屋精装修;B、综合餐厅的建造和精装修及餐厅的各种附属设备、设施;C、综合娱乐城的室内建造和装修及娱乐城的各种硬件设备;D、VIP自动平台的设计和安装;其他部分。),在乙方投入现金股收回之前,所有投资项目的权属均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3、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投资入股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袁**负责将天**公司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李**签订,居间费用为60万元,该份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20万元,工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8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图纸设计及预算、包工包料(除音响外)。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支付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余款一周内付清。该份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该份合同甲方由天**公司股东之一陈*及被告袁**签字。

另查明,天**公司与袁**签订投资入股协议,袁**未实际投入2000万元股金。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为天**公司与袁**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中乙方投资项目的综合娱乐城装修部分,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官庄北。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垫资进行施工。因资金等原因,新沂市新安镇官庄北生态园工程停工。经评估,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19989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万元,2012年1月20日,袁**给原告出具欠条84万元。原告李**无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入股协议、居间服务协议、欠条、徐**所工字(2013)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新沂市新安镇官庄北生态园工程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在实际施工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天**公司与袁**签订投资入股协议,被告袁**未证明其实际投入股金2000万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天**公司股东,该投资入股协议中,就袁**投资的项目部分资产权属作出约定,因此,应认定袁**与天**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被告袁**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袁**与原告就签订承包工程合同问题另外签订的居间合同,不影响被告袁**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其抗辩仅为居间服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832901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欠款1832901元及利息(以本金18329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8790元,由被告江苏**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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