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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通达工程处)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工程处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工程处诉称,2009年6月10日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中运河(大王庙--房**)河道扩挖工程4标的疏浚工作。我方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5月6日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作。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2492680.2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此结算结果也予以签字确认。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92680.20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安**限公司下属的疏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邳州市境内的中运河(大王庙--房**)河道扩挖工程第四标段的疏浚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通达工程处,并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后1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工程款的8%。该工程原告于2010年11月施工完毕。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642.80元,待付工程款2492680.20元,原告通达工程处的负责人徐**(徐*)和被告下属的疏浚分公司的负责人葛**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和安徽**限公司疏浚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疏浚分公司现任负责人张更强再次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安**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争。

又查明,疏浚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非法人企业,无注册资产。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疏浚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可以对外进行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业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疏浚分公司将中运河(大王庙--房**)河道扩挖工程第四标段的疏浚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通达工程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涉案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且疏浚分公司已和原告结算清楚并出具凭证,应视为验收合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249268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2011年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后1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尾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可参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2011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工程款2492680.20元及利息损失(以2492680.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2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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