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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常州**民法院,常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丁**为第三人,于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坛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价款为490000元。该工程经被告确认于2010年4月18日完工,但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82500元后再没有履行余款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2500元、利息683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协议签订当天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1月11日转账支付825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领取5000元,2012年1月6日丁**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授权领取承兑汇票200000元,我公司已经合计支付工程款437500元;第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但原告延误工期至2010年4月28日才完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符合消防验收作为付最后20%款项的前提条件,并约定施工工程符合消防验收、取得合格验收,但原告涉案工程长期无法通过验收、且造成被告损失,该损失经确认为675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第四、实际施工人丁**经原告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20万元并代公司签署相关损失、代扣费用的行为,均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授权并认可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述称:涉案工程是我联系业务后介绍给王**公司做的,我收取工程款的10%作为利润。我领取工程款承兑汇票20万元、确认被告为消防验收而花费的消防检测费67500元由原告承担均是王**口头授权的。我领取承兑汇票2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屋盖工程;2、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施工、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工程款30%、钢架安装好付5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付款10%、其余12个月后付清;3、原材料检测费由发包方承担;4、工程于2009年12月2日开工、2009年12月22日竣工;5、施工方的施工资质必须符合连云港地区的资质要求并承诺符合消防验收、取得合格验收;6、如有纠纷由承包方法院管辖。工程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开工、2010年4月18日完工。王**于2011年7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防火涂料检测费5000元。涉案整体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该工程主体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等。

另查明:第三人丁**于2012年1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面额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丁**庭审中陈述领取20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授权。丁**领取承兑汇票20万元后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丁**的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完工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银行承兑汇票、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应当按时完工,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检测费15000元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该检测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及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载明付款人为被告、且被告对该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领取工程款承兑汇票20万元、确认检测费67500元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口头授权的;被告也辩称丁**是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丁**领取工程款承兑汇票20万元、确认检测费67500元有原告公司授权,即使没有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但王**否认授权第三人丁**,第三人丁**及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丁**领取工程款20万元、确认检测费67500元是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工程款。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延误工期、长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等原因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且提供了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前不合格,是被告经重新施工后才符合验收消防验收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消防于2011年10月2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9年12月22日竣工,但实际完工单**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实际完工之日即2010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245000元,因开工时被告多付3000元,故从2010年4月18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242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支付原告5000元,故从2011年7月6日起,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00元。涉案整体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主体消防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10%,即49000元,因此从2011年10月28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82500元,故还应当支付203500元。双方约定其余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因此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27日付49000元,故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工程款252500元。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24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4%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5日计算,利息为18840.2元;以本金23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4%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为4737.4元;以本金286000元按照年利率6.4%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计算,利息为3761.1元;以203500本金按照年利率6.4%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为10347.84元;以252500本金按照年利率6.4%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计算,利息为26918.58元,利息合计为64605.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4605.1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2元,由原告金**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5950元。诉讼费原告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连**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1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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