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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车间、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图纸。双方确认房屋交付期为2010年10月18日。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交付前列资料,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不能领取产权证。根据《建筑法》规定,对于工程竣工完成验收承建方负有法定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由其承建原告的车间、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图纸;如审理中被告不能交付前列资料,则由相关建筑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取得相关申报竣工验收资料,以替代交付前列资料,该履行义务的成本属被告方的成本,由被告方承担,暂定标的为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付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图纸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原告无法申领产权证、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530000元(按照当地出租车间及办公楼的租金费用主张,每天1000元,自2010年10月18日起主张530天);3、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面协助原告完成竣工验收之义务;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生之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提供竣工图1份,该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双方在(2012)坛民初字第999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双方合同履行已经终结,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先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会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鑫**司与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鑫**司承建金**司车间、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塑钢窗等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8日,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固定价,价款为232.5万元;双方在竣工验收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1份等。2007年1月9日,金**司法定代表人与鑫**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秦**又签订了商谈备忘录1份,对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鑫**司进场施工。2008年12月19日,秦**出具承诺1份,保证所有工程在2008年12月30日前结束,2009年1月15日竣工,如不能按时竣工,同意按逾期每天扣3000元。鑫**司在该承诺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月13日,鑫**司、金**司及工程设计单位形成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0年10月18日,鑫**司与金**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承包方承建施工方车间、办公楼。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金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月30日发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承包方至今未能按通知书的要求对墙体开裂、渗水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现经发包方、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中墙体开裂、渗水质量问题整改,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另行委托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承包方承担整改费用为178704元给发包方,今后该质量问题与承包方无关;承包方承担的整改费,在与发包方结算中扣除。整改费用见金坛市**程有限公司维修预算附件。二、承包方同意承担整改费后,发包方即同意认可该工程合格竣工,并同意依法办理相关竣工手续;三、本协议经双方盖公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质监站一份。鑫**司与金**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3日,鑫**司诉至本院,要求金**司给付工程款114.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613299万元。诉讼中,金**司提起反诉,要求鑫**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90.6万元并开具工程发票。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鑫**司支付工程款81.9114万元、利息22.7058万元,合计人民币104.6172万元;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司经济损失60万元;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司开具金额为232.5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驳回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鑫**司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金**司确认尚应支付鑫**司工程款81.9114万元及利息22.7058万元,合计为104.6172万元;二、鑫**司补偿金**司相关损失52万元,该52万元从金**司应付给鑫**司的104.6172万元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金**司尚应支付鑫**司52.6172万元。该款项双方约定金**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鑫**司,超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届时,鑫**司应同时开具金额为232.5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给予金**司;三、鑫**司与金**司关于本案所涉之诉终结。四、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37元,由鑫**司负担5777元、金**司负担130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司负担4323元、鑫**司负担8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7元,减半收取9418.5元,由鑫**司负担。

2014年1月15日,金**司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金**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要求被告交付由其承建原告的车间、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图纸。

2014年1月22日,金**司将(2013)常民终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给鑫**司的工程款及诉讼费530755元缴纳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本院根据金**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鑫**司在本院的债权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鑫**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确定工程合格竣工。此后,鑫**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金**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金**司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关于竣工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司应向金**司提交竣工图,鑫**司辩称该义务已经履行,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金**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金**司要求鑫**司提交竣工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图纸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原告无法申领产权证、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租金损失530000元,因损失现无法确定,且金**司对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2012)坛民初字第999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合同履行已经终结,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先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12)坛民初字第999号案件审理范围为欠付工程款、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及发票开具事宜,且金**司在常州**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期限内已经将工程款及诉讼费缴纳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被告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有限公司交付由其承建的原告车间、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竣工图。

二、被告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金坛**有限公司办理由其承建的原告车间、办公楼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手续。

三、驳回原告金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430元,由原告金坛**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被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金**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金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92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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