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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润**限公司与镇江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诉被告镇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王**、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金坛市东城宜景苑1-6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5月开工,2008年1月竣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将房屋对外销售。但自从房屋交付后,就出现墙面裂缝、墙体开裂、墙体空鼓、房屋不方正等各种房屋质量问题,对已入住的业主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008年8月2日,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函告被告,2008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再次发函被告,下午被告副总经理潘**前来查看,发现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1份,再次确认了上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要求被告拿出具体的维修方案或赔偿业主费用来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2009年1月2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物业要求工人进户维修应由被告出具手续,带身份证办理登记、领取工作牌后方可入户维修。金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尽快解决对业主投诉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于被告人事调动频繁,后分管人员以不知详情为由,至今未派人前来维修。

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可直接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不足部分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等事项。原告委托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王**工程队等对屋面漏水等问题先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42245.5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维修东城宜景苑小区产生的维修费542245.52元(含王**维修费468500元、鼎金公司维修费73745.5元),并要求被告对于未维修的东城宜景苑2-4-501室等98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9月。常州**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处理过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此次诉称的维修费用54万余元小于该次诉讼起诉的178万元。即使法院认定可以审理此案,或确认该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当在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东城宜景苑2-4-501室等98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上述问题是起诉前排查的,已经超过工程的最长保修期(2012年9月7日),且对于需要维修的部位不予认可,仅凭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维修问题的真实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润**公司与江苏镇江四建建工**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镇**公司承建润**公司开发的金坛市东城宜景苑一期工程共六幢房屋;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可直接使用工程保修金进行维修,不足部分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等事项。

2006年5月10日,金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对原告开发的上述东城宜景苑一期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5月25日,镇**公司中标。同年5月26日,润**公司与镇**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金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同主要约定:由镇**公司承建润**公司开发的金坛市东城宜景苑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6号楼土建、水电;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0天;合同价款:252463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80%(结算完毕后15天内),余款15%分四次一年付清,保修金5%保修期满2年后(当时无保修事项)付清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施工的范围即保修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主体结构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事项。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就东城宜景苑一期工程,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不作为执行合同。以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执行合同,反映双方的共同意愿,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镇**公司进行了施工。后镇**公司变更为镇**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9月28日,镇**公司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后由于被告承建的上述房屋存在渗水、开裂等质量问题,2008年10月20日,润**公司向镇**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其对东城宜景苑1号、2号楼屋面进行全面返工处理;200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1份,内容为:东城宜景苑1-6号楼工程,在交户使用过程中,多户户主提出房内的空鼓、裂缝、漏水、室内不方正、地面下沉、同一房间楼面高低相差太大、地下室渗水等质量问题。2008年10月23日甲、乙双方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察看,发现确实存在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拿出具体的解决方式。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维修方案,主要约定,定于2009年3月5日镇**公司派专人前来先拿出方案后,在2009年3月7日前来维修;具体维修人员要佩戴工作牌,由物业公司加盖印章,统一安排施工;以上方案如镇**公司不执行,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该处理的费用,在工程质保金(预留的5%)中支付,对于维修各户主家庭,由物业公司汇总牵头。之后,被告以原告、物业公司不配合为由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26日,沈**代表润**公司先后与王**签订维修合同21份,载明润**公司将宜景苑5#楼9单元101室等21处维修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合同约定维修工程价款为468500元。2010年2月11日,润**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1年5月12日,润**公司与鼎**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东城宜景苑1-6号楼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鼎**司施工,并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维修工程款73745.5元。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镇**公司赔偿其与江苏润**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费1780000元及赔偿其向业主支付的费用588454元。该案中,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997144元、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判决驳回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裁定驳回镇**公司的反诉,判决驳回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7日,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润**公司给付工程款294155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671360.18元(33427203.58*5%)尚未到给付期限,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镇**公司工程款1249798.56元,并给付本金为2939562.86元自2009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金为3514080.54元自2010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21日,润**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调阅了本院(2010)坛民初字第0021号卷宗,对润**公司庭审时提交的沈**代表其公司与王**签订的21份维修合同的复印件进行了核证。经核证,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信函、常州**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合同、转账支票存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结算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润**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城宜景苑一期工程系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润**公司与镇**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镇**公司承建润地利开发的上述工程,该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标投标。同年5月25日,镇**公司中标并根据中标通知书于次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上述2份合同在合同价款的结算、工程期限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担维修义务等的依据。2007年9月28日,被告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交付工程后,在保修期内依法对该工程负有保修的义务。现根据信函、维修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确存在渗水、开裂等质量瑕疵,对此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2008年10月20日,润**公司向镇**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其对东城宜景苑1号、2号楼屋面进行全面返工处理;200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1份,润**公司要求镇**公司对于东城宜景苑1-6号楼工程的户主提出的房内空鼓等质量问题拿出具体的解决方式。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维修方案,主要约定,定于2009年3月5日镇**公司派专人前来先拿出方案后,在2009年3月7日前来维修。据此,润**公司对于需要维修的工程已向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此后,镇**公司仅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根据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就原告主张的王**修理费468500元,其提交了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26日沈**代表润**公司先后与王**签订维修合同21份复印件及付款凭证,维修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证与原件无异,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就东城宜景苑维修工程签订合同且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8500元尚未支付,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2011年5月12日,润**公司与鼎**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东城宜景苑1-6号楼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鼎**司施工,并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维修工程款73745.5元。上述费用合计533745.5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故润**公司起诉要求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润**公司要求镇**公司对未维修的东城宜景苑2-4-501室等98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并提交了质量普查表、检查汇总、质量问题汇总,且陈述上述问题是物**司于起诉前根据业主投诉上门排查所得出的、质量普查表中已经修复的排除在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就上述98处确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维修费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在(2011)坛民初字第2331号及(2012)常民终字第0786号案件中,原告对于本案所涉维修费用并未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就原告已就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用向其主张过权利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2元,由原告常州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9222元(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9657,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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